拘留,是人民檢察院在法定的緊急情況下,依法暫時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對于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決定
拘留:(1)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2)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既包括犯罪嫌疑人已經實施了這兩種行為, 也包括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可能要實施這兩種行為。
拘留要遵循如下程序: 1.人民檢察院
拘留犯罪嫌疑人應首先審查
拘留對象是否符合上述兩種條件,是否可以用其他強制措施防止社會危害性發生。
拘留犯罪嫌疑人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 2.人民檢察院作出
拘留決定后交由公安機關
執行,必要的時候,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
執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異地
執行拘留,應通知被
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被
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配合
執行。 3.對犯罪嫌疑人
拘留后,人民檢察院應當把
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小時以內,通知被
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因有礙偵查,不能在24小時 內通知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并將原因寫明附卷;無法通知的,應當向檢察長報告,并將原因寫明附卷。所謂有礙偵查,一般是指其犯罪同伙聞訊后,有逃跑,藏 匿、毀滅或偽造證據可能的;犯罪同伙有待查證,而未采取相應措施的等。所謂無法通知,是指因客觀原因,如地震、水災造成交通中斷,或
拘留人不講真實姓名、 住址的,等等原因。人民檢察院對于被
拘留的人應在24小時內進行訊問,發現有不應當
拘留的情況,應及時報請原決定的負責人批準釋放,并制作撤銷強制措施決 定書。對于依法可以
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按照規定辦理
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需要
逮捕的,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4.
拘留的變更和解除。 變更或者解除
拘留的條件有:(1)被
拘留的人超過法定期限,又需要繼續偵查的,可以變更為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但是,變更時必須同時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三十三條或者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即對“需要
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或者“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才能變更為取保候 審、監視居住。(2)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認為人民檢察院對
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羈押超過法定期限,有權向 人民檢察院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
拘留措施的要求,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在3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認為超過法定期限的,應當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 變更
拘留措施的意見,經檢察長批準后,通知公安機關
執行;經審查認為未超過法定期限的,應書面答復申訴人。同時,偵查部門應當將審查結果書面通知本院監所 檢察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