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
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 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四)對司 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協助
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 礙司法工作人員
執行職務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 責任人員予以罰款、
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一千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一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被
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機關看管。在
拘留期間,被
拘留人承認并改正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提前解除拘 留。故
拘留只有在上述情況下才能適用,如果經查實,當事人如果確實無力
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的,不能
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