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由公安機關
執行。公安機關在接到
執行逮捕的通知后,必須立即
執行,并將
執行的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執行逮捕的程序是:
①對于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人民法院決定
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立即
執行逮捕,防止因
執行逮捕不及時而發生社會危險性。
②
執行逮捕是一種法律性很強的訴訟行為,必須嚴格依法辦事。
執行逮捕的人員不得少于2人。
執行逮捕時,要向被
逮捕人出示《
逮捕證》,宣布
逮捕,并責令被
逮捕人在《
逮捕證》上簽字或按手印,并注明時間。被
逮捕人拒絕在《
逮捕證》上簽字或按手印的,應在《
逮捕證》上注明。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用適當的強制方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
逮捕后,提起批準
逮捕的公安機關、決定
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在24小時之內進行訊問,對于發現不應當
逮捕的,立即釋放,并發給釋放證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將
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通知被
逮捕人的家屬或所在單位。不便通知的,應將不通知的原因在案卷中注明。
③對異地
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被
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到異地
執行逮捕時,應攜帶《批準
逮捕決定書》及其副本、《
逮捕證》、介紹信以及被
逮捕人犯罪的主要材料等,由當地公安機關協助
執行。
公安機關釋放被
逮捕的人,或者將
逮捕變更為
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