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規”是指有違法犯罪嫌疑的黨員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紀檢監察機關指定地 點、指定時間內交代問題的一種組織措施。《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第2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組織和個人都有提供證據的義務。 調查組有權按照規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調查取證,有關組織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證據,不得拒絕和阻撓……(三)要求有關人員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就案件所涉及 的問題作出說明。”《行政監察法》第20條也有類似規定。
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 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自首可以分為一般自首和特別自首,一般自首需要兩個條件:一是自動投案,二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特別自首也需要兩個條 件:一是被采取強制措施或正在服刑,二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自首是一種法定從輕情節,刑法規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 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因而,從法律的規定來看,投案的對象一般應當是指向司法機關。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向其他國家機關和有關基層 組織、所在單位投案也同樣允許;犯罪分子作出供述的對象應當是向司法機關,因為只有司法機關才有查緝犯罪的權力,并且只有向司法機關作出的供述才能被當作 有效的證據使用;強制措施是指的司法機關依法采取的
拘留、
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強制措施。
從司法實踐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紀檢監察機關投案、交代的行為能否認定為自首,必須要區分不同的情形:
1、主動向紀檢監察機關投案并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在這種情形下,就投案的對象而言,紀檢監察機關是黨和國家的機關,向其投案根據有關司法 解釋和司法實踐的做法,等同于向司法機關投案;其次,向紀檢監察機關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一般而言,紀檢監察機關會將其本人和所涉嫌的犯罪事實移交有 關司法機關,這種情形下,等同于向司法機關投案和供述,因為這符合自首制度中鼓勵犯罪分子悔改和提高司法效率的立法原意。因此,這種情形應當認定為自首, 但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向司法機關供述時,沒有推翻其在紀檢監察機關的交代,并且沒有逃跑等行為,愿意置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接受審判。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雙規”期間,主動向紀檢監察機關交代了紀檢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這種情形下,一般而言,紀檢監察機關會將其 本人和所交代的犯罪事實移交有關司法機關,這也反映了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險性的降低和提高了司法效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機關供述時,沒有推翻其在 紀檢監察機關的交代,并且沒有逃跑等行為,愿意置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接受審判時,也應當認定為自首。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動被“雙規”后,如實向紀檢監察機關交代紀檢監察機關已經掌握的問題。這種情形下,比較難以認定,因為如果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在被動歸案后,向司法機關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犯罪事實,只能認定為坦白,而不能認定為自首。但是,在這種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畢 竟沒有進入司法程序,“雙規”不能等同于刑事強制措施,紀檢監察機關掌握了其犯罪事實還不能等同于司法機關已經掌握了犯罪事實,而且其在紀檢監察機關的交 代還不能稱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其還有推翻的可能。因此,從鼓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改和節省司法資源的角度,只要其在“雙規”期間不逃跑,接受 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并最終接受審判,可以視其為自動投案,其不推翻在紀檢監察機關的交代,可以視其為“如實供述”,應當認定其行為是自首。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動向紀檢監察機關投案或被動被“雙規”并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或在被“雙規”期間主動向紀檢監察機關交代了紀檢 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但在“雙規”期間或移送司法機關期間或在司法機關控制后逃跑的。這種情形下,反映其不愿真心接受處罰,人身危險仍然較大,而 且也沒有節省司法資源,因而不宜認定其先前的行為是自首。當然,如果其逃跑后又能主動向紀檢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投案,并不推翻先前向紀檢監察機關的交代, 其行為仍然符合“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要件,可以認定是自首。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動向紀檢監察機關投案或被動被“雙規”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或在“雙規”期間主動向紀檢監察機關交代了紀檢監察 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但在移交司法機關后,推翻其先前向紀檢監察機關交代的事實。這種情形下,因為其先前的交代不是向司法機關的供述,不能作為證據使 用,徒然增加了司法的投入資源和反映其并不是真心悔改,因此,其先前交代的行為不能視為向司法機關“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不能認定為自首。即使其后來向司 法機關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恢復了在紀檢監察機關的交代,從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考慮,仍然不宜認定其行為是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