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監視居住的決定與交付
執行法。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0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有權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法。商具體操作程序為:承辦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員提出意見,報部門負責人審核,經領導批準后,制作監視居住決定書,監視居住決定書應寫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住址等身份狀況,被監視居住人應遵守的事項和違反規定的法律后果,
執行機關的名稱等內容,并向被監視居住人宣布法。商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
取保候審的,還應當將監視居住決定書和監視居住通知書送達
執行機關法。
2.監視居住的
執行與期限法。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款規定,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
執行法。商如果發現有違反應遵守的規定的,應及時報告監視居住決定機關,以便考慮是否變更強制措施法。
法商監視居住與
取保候審相比較,雖然其適用的范圍相同,但監視居住比
取保候審更嚴厲法。商盡管監視居住是限制人身自由強制措施中最嚴厲的一種,但不能因此而將被監視居住人加以拘禁或者變相拘禁法。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8條的規定,公檢法三機關采取監視居住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法。商此外對各級人大代表實施監視居住時與
取保候審的要求相同,也要注意遵守有關規定法。
監視居住也有其解除﹑撤銷和變更情形,其原因與
取保候審相同,監視居住通常變更為
逮捕法。商對監視居住解除﹑撤銷和變更時,也要制作有關文書,向有關個人和單位宣布和送達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