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視居住是司法機關為保證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依法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活動區域予以限制,并加以監視的一種強制措施法。商該制度的設立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礙刑事訴訟以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法。商其手段是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動區域適當限制法。它是一種強度界于
取保候審和
拘留之間的強制措施法。
刑事訴訟法第50﹑51﹑57﹑58條規定了監視居住制度,其中第50條規定有權采取該措施的機關,第51條規定了采取該措施的條件,第57條規定該措施的具體操作,第58條規定監視居住的期限及變更措施法。商為使監視居住更易于操作,我們探討一下第57條,該條第二款規定“未經
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的,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法。商這里涉及到住處﹑居所與住所的概念界定問題法。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
執行民事訴訟法的意見》規定住所指戶籍所在地,居所指沒有住所,連續居住滿一年以上的地方法。商顯然刑事訴訟法不能借用民事訴訟法上的定義,因為民事訴訟上的定義是解決
管轄問題,用在這里外延過寬法。商如果說未經
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自己居住的市縣,那么無異于
取保候審法。商但是將住處﹑居所僅理解為居住的庭院或居住的房屋,又不免有
拘留之嫌法。商這種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視居住又不能象
拘留那樣判刑之后折抵刑期,因此難以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權利法。商我們認為,對社會危險性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將住所居所范圍界定相對寬些,對社會危險性較大的可界定嚴些法。
再看后款“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這里需要界定的是未經誰的批準不得離開誰指定的居所法。商實踐中曾發生公安機關批準被告人離開指定居所,而檢察院法院需要詢問將其提審時,被告人已離開了被監視居住地法。商因此我們認為,未經批準機關批準不得離開
執行機關指定的居所法。
第57條第2款規定“未經
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法。他人指哪些人?顯然,未經批準不得會見任何人是行不通的,因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監視居住在家里時,不可避免地會見同住的人法。商除了同住的人外其它近親屬是否屬需批準會見的“他人”之列法。商鑒于近親屬包括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外甥子女﹑孫子女等范圍過廣,因此會見近親屬應屬“批準”之列法。商此外,公安部《關于律師在偵查階段參與刑事訴訟的規定》第17條規定“律師會見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應經公安機關批準法。因此,我們認為將“他人”界定為同住的人為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