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1.未經
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的,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這主要是指兩種情況:一是被監視居住人在本地有固定住處的,未經公安機關 批準,不得離開固定住處;二是對于應當采取監視居住措施而在本地沒有固定住處的,應當為他指定居所。未經公安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這里的居所, 是公安機關指定的居住場所,而不是直接將被監視居住人關押在
拘留所或者
看守所。對于監視居住是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的,
執行機關在批準被監視居住人 離開住處的,應當征得決定機關的同意。 2.未經
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即被監視居住人未經公安機關批準,不得會見除與自己居住在一起的家庭成員和所聘請的律師、辯護人以外的其他人。 3.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這是對不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起碼的要求,及時到案是為了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即被監視居住人不得以暴力、威脅、恫嚇、引誘、收買證人等形式阻撓證人作證或者不如實作證。 5.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即被監視居住人不得利用自己未被羈押的便利條件,隱匿、銷毀、偽造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或者與其他同案犯建立攻守同盟、統一口徑等。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以上規定,如果給司法機關的偵查活動造成了干擾或者增加了困難,或者嚴重妨礙了審判活動的正常進行,應當對其予以
逮捕。如果違反規定情節輕微,可以繼續對其監視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