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買賣不破租賃適用于
執行房產嗎?
買賣不破租賃不適用于
執行房產,從我國法院將采用封條查封等方式轉為只是到
房產登記機關凍結房屋轉讓過戶可以看出,我國的法律是傾向于對承租人的利益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
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9條第2款規定:“私有房屋在租賃期間,因買賣、贈與或者繼承發生房屋產權轉移的,原租賃
合同對承租人和新房主繼續有效。”;《
合同法》第229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 ,不影響租賃
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租賃期限內,房屋出租人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
合同的規定”
二、不動產租賃的限制有哪些
從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產生的歷史條件及各國立法規定來看,該原則應當不適用于動產租賃。對于我國
合同法第229條的規定是否應當適用于動產呢?筆者認為,動產租賃不應當適用該原則,其理由如下:
1,動產的種類繁多,且價值普遍較低,通過市場交易很容易取得,因此,沒有必要給予動產租賃權以特殊的保護。
2,對動產租賃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不利于財產的流通,不利于充分發揮財產的效用,不符合物盡其用的財產利用原則。
3,租賃權的物權化應有一定的邊界,否則不但有違租賃權物權化的初衷,而且會導致法律體系的紊亂,這一邊界應通過其適用的客體體現出來,即租賃權物權化應是指不動產租賃權的物權化。第四,從各國立法來看,立法例上都是對不動產實行租賃權物權化。
三、買賣不破租賃的例外情形
“買賣不破租賃”的問題。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
合同的效力。”該規定說明租賃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不因第三人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而導致租賃
合同失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
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的規定,租賃房屋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承租人請求房屋受讓人繼續履行原租賃
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租賃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1、動產租賃的限制適用
從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產生的歷史條件及各國立法規定來看,該原則應當不適用于動產租賃。
2、在不動產抵押權之上設定的租賃關系的限制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六條規定:“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的,抵押權實現后,租賃
合同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
任何民事主體在將房屋租賃給其他人之前,是可以要求對方支付保證金的,一旦在租賃關系存續期間,發生了
違約的情形,此時無疑是可以不退還保證金的。對于租賃關系結束,承租人也沒有
違約的,房屋出租人需要返還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