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送
管轄與
管轄權轉移有什么區別?1、前提不同,
管轄權轉移由上級法院決定或者同意,而移送
管轄無須接受移送法院的同意;2、對象不同,
管轄權轉移的是
管轄權,而移送
管轄移送的是案件;3、法院不同,
管轄權轉移從有
管轄權的法院到無
管轄權的法院,而移送
管轄則正好相反;4、級別不同,
管轄權轉移是在上下級法院之間,而移送
管轄可以在同級法院也可以在上下級法院之間;5、作用不同,
管轄權轉移是對級別
管轄的補充和變通,而移送
管轄主要是糾正錯誤。6、發生原因不同,
管轄權轉移是為了解決不便于審理;案情復雜,涉及面廣、受訴法院審理有困難,移送
管轄是因受理案件的法院沒有
管轄權。二、移送
管轄的條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法院
管轄的,應當移送給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該院
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
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據此規定,移送
管轄的適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案件。若尚未受理的案件,經審查不歸本法院
管轄的,不存在移送
管轄問題,應告知當事人向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起訴。(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對該案無
管轄權。依法享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才有權行使審判權,因此無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無權審理案件。(三)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
管轄權。這是對移送案件法院的要求,即不得隨意移送,只能向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移送。在具備上述三個條件的同時,還必須正確理解本條所規定的“不得再自行移送”的含義,才能正確認識和適用移送
管轄。所謂不得再自行移送,是指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移送案件裁定,對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具有約束力。即受移送案件的法院必須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自行移送。在司法實踐中,對于移送
管轄的相關情況認定應當結合實際來進行處理,具體情況下應當由司法機關在對移送
管轄的事項進行明確后,來作出處理,特別是對于
管轄權轉移與移送
管轄的區別上,應當從上述幾種情況進行不同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