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制度設立的現實基礎
中國累犯制度的最早淵源,是虞舜中期后《尚書•舜典》中記載的“怙終賊刑”。虞舜中期前,由于當時的刑罰體系以死刑和剜目、截足為中心,犯罪者多被判死刑或剜目、截足,被判死刑者當然不可能重新犯罪,處剜目、截足者由于生理的限制基本上也喪失了重新犯罪能力,重復犯罪現象基本沒有或甚少,因而在當時就無從規定累犯制度。及至虞舜中期以后,皋陶改革刑制,廢除由死刑、剜目和截足組成的刑罰體系,重復犯罪現象逐漸出現并增多,始才有《尚書•舜典》中“怙終賊刑”的規定。
累犯制度內容的變化,一定程度上也受社會再犯罪現象變化的影響。以19世紀世紀末20世紀初西方國家累犯制度的變化為例。進入19世紀中葉以后,資本主義發展到帝國主義階段,社會矛盾激化,犯罪數量,尤其是累犯數量劇增。
從上述累犯制度史可看出,累犯制度的產生以重新犯罪現象的出現為前提條件,并且其內容一定程度上受重新犯罪態勢變化的影響。因此可以說,累犯制度的現實基礎,就是一定重新犯罪現象的存在。
累犯制度,也是人類基于一定需要(秩序、安全的需要和同重新犯罪現象作斗爭的需要)對重新犯罪現象的主觀認識在法律上的反映。這種認識,是已存在客觀現象為前提的。沒有重新犯罪現象這種客觀的存在,對重新犯罪的主觀認識就無從說起,人類也不可能產生同重新犯罪現象作斗爭的需要。累犯制度,顧名思義,是以累犯為規制對象。刑法上的累犯,也屬于重新犯罪。沒有重新犯罪現象,累犯制度就失去了其規制的對象。累犯制度,以控制、減少累犯為目標。重新犯罪現象不存在,累犯制度也便失去了存在的意義。重新犯罪現象既是累犯制度的對象,又是累犯制度的意義所在。沒有重新犯罪現象,累犯制度就成了無源之水、無本之木。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們說,累犯制度的現實基礎是一定重新犯罪現象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