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累犯從重處罰的原理
1、人身危險性說
該說認為,累犯與初犯相比,其在客觀上造成的危害并無不同,因而從社會危害性上無從說明累犯從重處罰的根據;累犯者在初次犯罪接受刑罰后,國家和社會期待其能有所悔改,改惡向善,然而竟然違背了社會期待再次犯罪,充分說明累犯者較初犯者具有更強的人身危險性,基于特別預防的原理,自然規定較嚴重的法律后果。
如我國有學者認為,犯罪人在一定時間內又犯性質比較嚴重的犯罪,這表明其人身危險性大,應當判處較重的刑罰,才能有效對他實施懲罰和改造,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這是確立累犯制度的理由所在。
2、社會危害性說
該說認為,人身危險性固然是評價累犯應當考慮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是僅僅以此為根據是遠遠不夠的。因為累犯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僅僅是累犯的社會危害性的一個方面,累犯的人身危險性和主觀惡性,只有結合累犯的犯罪行為及其后果進行分析,才能得到說明,離開累犯再次犯罪的事實,累犯的人身危險和主觀惡性就無從談起。僅僅把累犯的人身危險性或主觀惡性當作是從重處罰的根據,實際就把累犯的社會危害性與人身危險性、主觀惡性等量齊觀了。持社會危害性說的學者認為,累犯從重處罰的根據,就在累犯的社會危害性較之初犯而言更大。
3、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說
該說認為,對累犯所以要從重處罰,其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固然是主要的原因,但并非唯一的原因。除此之外,累犯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性大于初犯,也是對累犯從重處罰的一個重要原因。具體而言,該說認為:(1)累犯往往會耗費國家司法機關在偵破案件、進行審判、改造罪犯方面更多的人力物力。(2)累犯危害性大于初犯從而應當從重處罰的理由還在于,累犯的出現會削弱國家法律的權威,不僅使刑法所固有的權威與尊嚴為社會公眾所懷疑,而且是對潛在犯罪人的鼓勵,使其進一步產生藐視國家刑法的心理而將犯罪的傾向逐步變為犯罪的行動。(3)累犯危害性大于初犯的原因還在于,它對社會心理秩序造成了較大的破壞性。通常犯罪人初次犯罪對人們所造成的心理上的恐懼和不安,將會隨著犯罪人受到懲罰、使人們感到犯罪的報應性與個人權利的有保障性而逐漸消失。而當累犯出現時,人們將顯而易見地感覺到國家法律懲惡揚善之功能與效力的不足,并進而對其產生失望感,從而使心理上的不安與恐懼感再度產生并不斷加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