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人解除
合同條件有哪些?
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人解除
合同條件有
(1)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租的;
(2)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讓、轉借他人或擅自調換使用的;
(3)將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結構或改變用途的;
(4)拖欠租金累計六個月以上的;
(5)公用住宅用房無正當理由閑置六個月以上的;
(6)租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7)故意損壞承租房屋的;
(8)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根據上述規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不是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賃
合同的法定事由,只有在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計六個月以上的,出租人才有法定解除房屋租賃
合同的權利。本案不存在出租人解除
合同的法定事由。
《房屋租賃
合同》可以約定出租人解除
合同的條件,但是不得違反《民法典》的相關規定。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
合同》約定“如趙某
違約,秦某有權隨時收回房屋”,從此約定的內容來看,原告秦某解除
合同的條件并不明確,是不是趙某的任何
違約行為均可引起秦某單方解除
合同的法律后果?根據《民法典》有關
合同解除權的規定,答案是否定的。
根據《民法典》有關
合同解除的規定,只有在一方當事人根本約定的情形下,對方當事人才有權解除
合同。本案中有關出租人單方解除房屋租賃
合同的約定,一方面沒有明確解除
合同的條件,另一方面違背了《民法典》有關
合同解除的規定,因此,不能作為原告解除
合同的依據,本案應適用《民法典》的有關規定處理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條規定了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的法律后果,根據此規定,結合本案案情,在被告趙某未按
合同約定時間支付租金的情況下,原告秦某并沒有解除
合同的權利,但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內支付。如果被告逾期仍沒有支付的,原告就有權解除
合同了。
租期屆滿以前,當事人一方隨意解除房屋租賃
合同會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因此,當事人在簽訂《房屋租賃
合同》時,一定要明確約定解除
合同的條件。實踐中,出租人為了防范風險,一般都會約定出租人單方解除
合同的權利,法律界提示,約定解除
合同的條件一定要具體且符合《民法典》的規定,承租人要特別注意有關出租人單方解除
合同的約定。
二、如何解除房屋租賃
合同
1、房屋租賃
合同約定解除自雙方當事人達自協議生效解除協議或在原
合同中約定的解除
合同條件發生后時當事人一方向另一方送達的通知到達對方時即解除。
2、對于法定解除,當事人可通過向人民法院
起訴、或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通知對方的形式來得到實現。
我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五百六十二條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主張解除
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
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
合同的效力”據此,只要一方有第五百六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另一方就可以解除
合同。主張解除
合同的一方只要通知到
違約方,
合同即行解除。
3、因承租人無正當理由
違約而導致租賃
合同的解除,則須經過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的確認。
但在實際上,不論是哪種形式的解除
合同,都往往會引起
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在面臨爭議的情況下,當事人并不一定能達成一致,所以解除
合同大多只能通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來解決。
值的注意的是在一當事人行使通知權時,被通知一方當事人如有導議則應當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出申請,才有可能否定
合同解除的效力,除非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作出另一方當事人解除
合同的通知不生效的裁決,否則該
合同已經解除。如果另一方當事人沒有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申請確認
合同解除的效力而仍然行使原
合同中的權利,就是其他獨立法律關系中的侵權行為。例外的是,如果涉及訴訟或仲裁認定
合同不解除,為了防止因恢復原狀而造成不必要的損失,應當規定在生效裁決作出前,
合同不產生解除的效力。
在當代社會,無論是租房者還是出租者都必須要履行
合同當中所規定的義務,比如說承租人必須要按照規定來使用房屋,不能夠造成一些損害,否則的話,出租人是可以解除和承租人之間的租賃
合同,除此之外出租人也必須按時繳納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