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累犯,亦稱特殊累犯或同種累犯。指曾犯一定之罪后,又犯與此同一之罪或同類之罪的犯罪分子。在絕大多數國家刑事立法中,都規定特別累犯的成立以罪質必須相同為必要要件。
根據我國刑法第66條規定所謂特殊累犯,是指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罰
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論處。所以,特別累犯,是指因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而受過刑罰處罰,在刑罰
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在這里,對成立特別累犯的時間是沒有任何限制的。
構成特殊累犯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前罪和后最必須都是危害國家安全罪。如果前后罪都不是危害國家安全罪,或者其中之一不是危害國家安全罪,則不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特別累犯。至于是否構成一般累犯,還要根據一般累犯的構成條件加以認定。
(2)前罪被判處的刑罰和后罪應判處的刑罰種類以及其輕重不受限制。即使前后罪或者其中之一罪被判處或者應判處管制、拘役、或者單處某種附加刑的,也不影響其成立。
(3)前罪的刑罰
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即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特別累犯,不受前后兩罪相距的時間長短的限制。
特別累犯相對于一般累犯而言的,其社會危害性相對嚴重,所以在立法上也比一般累犯規定的更加從嚴,這是因為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罪犯是性質最危險的犯罪必須從嚴、從重處罰的精神和加強控制打擊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