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中移送
管轄的適用條件有什么?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發(fā)現(xiàn)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法院
管轄的,應當移送給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guī)定不屬于該院
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
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據(jù)此規(guī)定,移送
管轄的適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人民法院已經(jīng)受理案件。若尚未受理的案件,經(jīng)審查不歸本法院
管轄的,不存在移送
管轄問題,應告知當事人向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起訴。(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對該案無
管轄權。依法享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才有權行使審判權,因此無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無權審理案件。(三)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
管轄權。這是對移送案件法院的要求,即不得隨意移送,只能向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移送。在具備上述三個條件的同時,還必須正確理解本條所規(guī)定的“不得再自行移送”的含義,才能正確認識和適用移送
管轄。所謂不得再自行移送,是指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移送案件裁定,對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具有約束力。即受移送案件的法院必須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自行移送。如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認為該院依法確無
管轄權時,應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
管轄。這樣規(guī)定,既可以避免法院之間相互推諉或者爭奪
管轄權,又可以防止拖延訴訟,及時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jù)《意見》的規(guī)定,案件受理后,受訴人民法院的
管轄權不受當事人住所地、經(jīng)常居住地變更的影響。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區(qū)域變更為由,將案件移送給變更后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判決后的
上訴案件和依審判監(jiān)督程序提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進行審判;第二審人民法院發(fā)回重審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令
再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
再審。實踐中,無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經(jīng)對案件進行了實體審理,而當事人又未提出
管轄權異議的,可視為當事人放棄了異議權,也可不必移送
管轄,由受理案件的法院繼續(xù)審理。二、法律規(guī)定民事訴訟中的移送
管轄,是指人民法院發(fā)現(xiàn)受理的案件不屬于該院的
管轄的,應當移送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如果收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guī)定不屬于該院
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
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與移送
管轄不同,
管轄權的轉(zhuǎn)移是指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
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也可以把該院
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下級人民法院對它所
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移送
管轄所移送的對象是民事案件,而
管轄權的轉(zhuǎn)移所移送的法院對民事案件的
管轄權限。如果在計算訴訟時效的過程中發(fā)生了不可抗力的情況、權利人被其他人控制了無法行使訴訟權利或者是當事人喪失了民事行為能力后都是可以申請訴訟時效中止的,那么在申請訴訟時效中止時需要在訴訟時效最后的六個月之間提出,當法定事由消除后則會繼續(xù)計算訴訟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