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罪自首的認定
“余罪自首”不是新鮮的事,按理應是我國自首制度的傳統內容。《唐律。例律》規定:“因問所駭之事,而別言余罪;亦如之。”我國革命法制史上便有“一罪既發覺,而自首未發覺余罪者,得減所首全罪之刑一等”之規定(《贛東北特區蘇維埃暫行刑律》)。但是一九七九年刑法典對此不作規定,使之成為刑法學界與司法實踐爭議較多的一個問題。現行刑法為了彌補其不足,擴大自首范圍,將被限制人身自由后交待未被發覺的罪行明確規定為“以自首論”。從而使在刑法學界長期有不同看法的“交待余罪”問題,終于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1、刑法只有自首從寬的規定,而坦白從寬無條文明確規定;
2、視為自首符合我國對自首的傳統看法,唐律及民主革命時期皆有自首余罪的規定;
3、認定為自首反映了我國刑法的指導思想,是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統一的具體體現。將其視為自首,是我國刑罰的目的決定的;
4、被關押甚至服刑的犯罪分子交待未被發覺的余罪的行為,已有了自動投案的成份。人身自由和意志自由不是一回事,一個人失去人身自由后,其意志未必亦隨之失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