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分子外逃后再投案自首,雖然不影響對其自首的認定,但在法律的適用上應當有所區別。
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筆者以為,一是對聞風而逃后再投案自首的貪官,在定罪
量刑時不能忽略其加重處罰的情節;二是同比情況下,犯罪后外逃再自首與不外逃這兩者,在定罪
量刑上,前者應重于后者。眾所周知 ,犯罪后外逃目的在于逃避法律制裁,其主觀惡性大,社會影響壞,相對于不逃或投案自首者,其行為應構成加重處罰情節。一方面由于外逃使案件的無法及時偵破,不能有效地打擊犯罪、懲罰犯罪;另一方面由于外逃犯流竄在外,易重新犯罪,造成社會不安定因素增加。特別是領導者干部職務犯罪,由于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大多屬于高智能犯罪,尤其是一對一的賄賂案件,一旦犯罪嫌疑人聞風而逃,輕則延誤辦案時機,增大司法成本,難以深挖余罪和串案;重則難以成案,使大案化小、小案化了,逃避法律追究。
不管犯罪分子出于何種目的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給社會和他人帶來一定的危害,都應受到法律的制裁。事實上犯罪后出現兩種截然不同的態度:即有的愿意受到法律的懲處,也有的則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外逃。那么對犯罪后外逃這一行為該如何處理?《刑法》第316條明確規定: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脫逃的,構成脫逃罪,犯脫逃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徒。顯然這是對特定對象即依法被關押的對象而言,而對未依法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外逃的如何處罰,則至今無任何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予以規定。外逃最終無非是兩種結局:或反抗到底直至被抓捕或外逃后自動歸案。結合刑法理論,我們清楚地看出,犯罪后外逃無論是抓捕歸案還是自動歸案,都應當加重處罰,即使是自動歸案的也不能忽略其曾經有外逃這一從重處罰情節。由于法律對外逃或外逃主動歸案的處罰無明文規定,因而具體適用法律時滲透了大量的地方意志與長官意志,以致處理這類案件時難免存在著地區間、對象間執法不一、執法不公現象,這無疑讓犯了罪但不愿受法律追究的外逃分子鉆了法律空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