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刑已經
執行完畢而正在
執行附加刑的或者被單處附加刑的犯罪分子是否屬于“正在服刑的罪犯”?
我國刑罰體系由主刑及附加刑構成,附加刑是刑罰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附加刑包括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等。附加刑無論單獨運用還是附加適用都是刑事處罰。從理論上講,主刑已經
執行完畢而正在
執行附加刑的或者被單處附加刑的犯罪分子,都屬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其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都應“以自首論”,但由于何謂正在
執行附加刑,何謂附加刑
執行完畢,也就是附加刑的
執行期限在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的理解不同,從而導致實踐中“以自首論”主體范圍的認定因判處附加刑種類的不同而有所差異。
(1)刑法中對于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有明確規定,何謂正在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也就是說何謂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司法機關很容易判定,所以無論在刑法理論還是在司法實踐中,對主刑已經
執行完畢而正在
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的或者正處在被單處剝奪政治權利期限的犯罪分子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都認為可以“以自首論”。但如何判定沒收財產、罰金刑的
執行期限的終了,司法實踐中有一定困難。
(2)刑法中對許多犯罪如盜竊、搶劫、貪污等罪的處罰都有判處罰金刑或并處沒收財產的規定,對罰金刑的
執行期限,刑法作了明確規定,何謂沒收財產的期限,刑法中沒有明確規定。法院在判處罰金時一般會判令
執行期限,如罰金在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刑法》第53條規定:“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
執行人有可以
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也就是說,從理論上講刑罰
執行期限并不以法院判定繳納日期為限,只要犯罪分子未繳足法院判處罰金總額,其刑罰就視為未
執行完畢。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犯罪分子經濟條件及個人財產狀況所決定,經常出現對判處罰金或沒收財產項難以
執行或不能及時
執行完畢的情況,有些犯罪分子終其一生也未能繳足罰金款項。也就是說,若犯罪分子在法院判決確定期限內繳足罰金額或沒收財產額,算作附加刑已
執行完畢,那么期滿不繳納或繳納款項不足罰金額的犯罪分子,何謂附加刑已
執行完畢,在實踐中認定有一定難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