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非典型自首
新刑法規定了自首(典型自首)和以自首論(非典型自首)兩種情形,由于二者在主動投案的表現形式上有重大差異,因而對二者構成的內在要求也不同。典型自首的成立只需犯罪行為人單方做出行為便可,而以自首論則需要司法機關對犯罪行為人的單方行為做出評斷,認為符合“尚未掌握”的標準才能成立。典型自首體現在主動投案上.以自首論則體現在主動交待余罪上。
我國法律明確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典型自首必須具備兩方面的行為特征。
自動投案是自首的主要行為特征。典型的自首應當是犯罪行為人實施犯罪后主動到司法機關接受追究。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那些介于主動和被動之間的投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解釋》)中列舉了幾種應視為自動投案的情況。
一是關于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后即主動交待罪行的自首,《若干解釋》中規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待自己的罪行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司法實踐中對這種情況理解不一,在掌握上有一定難度。
“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對其中的“發覺”不能理解為“實際掌握”,尤其不能理解為沒有獲取充分的定案證據之前就屬于沒有被發覺。我們理解罪行末被發覺是指司法機關尚不知發生了該起犯罪,或者知道有該起犯罪發生但沒有發覺被盤查人可能就是實施者,之所以盤查該人僅僅因為此人形跡可疑。即可能有某種違法犯罪行為,具體犯沒犯罪,可能犯什么罪,司法機關并沒有發覺。在這種一般性盤問的情況下,可疑人主動交待出司法機關意料之外的罪行,才可視為主動投案。因為其行為具有主動性,因而屬于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