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第67條規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由此可見,我國刑法將自首分為兩種類型,理論界、實務界稱之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準自首)。一般自首與特殊自首區別的主要特征在于:特殊自首不具備一般自首的投案特征。關于特殊自首是否存在投案特征,理論界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特殊自首具有自動投案的特征,只是投案的方式和場所與一般自首不同;一種觀點認為在特殊自首情況下,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已經在案,因而不存在自動投案問題,不具備自動投案這一條件。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因為在特殊自首的情況下,自首行為人已經被采取強制措施或正在服刑,已經喪失了人身自由,不可能向司法機關投案。
相對于一般自首,特殊自首之所以特殊,主要表現在以下兩方面:首先是適用對象的特殊性。一般自首適用于一般犯罪人,而特殊自首只適用于已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其次是適用條件的特殊性,特殊自首的適用條件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特殊自首的主體,根據《刑法》第67條第2款的規定,必須是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謂被采取強制措施,是指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采取拘傳、
拘留、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和
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謂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經人民法院判決,正在被
執行所判刑罰的罪犯。除所規定的三種人以外的犯罪分子,不能成立特殊自首。
成立特殊自首,除了主體要件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以外,還必須符合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這一實質性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