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犯罪自首的認定
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經單位集體決定或由負責人決定實施的犯罪[1]。刑法分則規定有單位犯罪的罪名多達120個,幾乎占總罪名的四分之一還要多,但是總則和分則均沒有關于單位犯罪的自首的認定和處罰原則的規定,也沒有相關的司法解釋作出明確的規定,造成司法實踐中的理解不一、認定困難和可操作性的混亂。
《刑法》第67條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條文所表述的內容似乎針對自然人為犯罪主體的自首,而沒有將犯罪單位作為自首的主體,而刑法分則具體單位犯罪的條文中也沒有就此作另外規定,并且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仍然缺乏這方面的規定。
單位犯罪是單位意志支配下由單位成員實施的,單位是一個具有整體性和組織性的主體,應當對其意志支配下的犯罪活動承擔刑事責任[3],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單位犯罪故意的載體,他們有權代表單位作出的各種決定、決策是單位犯罪意志的具體外化,因此作為自然人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不再是孤立的個人行為,而是組成犯罪單位的整體犯罪行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行為具有雙重屬性,既作為其本人犯罪的行為,又作為單位的犯罪行為,他們應當對由他們決定和實施的單位犯罪活動承擔刑事責任。因此單位犯罪的自首具有與自然人犯罪的自首相比存在明顯差異的特點,單位自首必須體現單位意志并由單位成員具體實施,單位犯罪的自首又同時涉及到參與單位犯罪、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自然人的自首認定及其處罰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