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歸案之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有關機關或個人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關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如實交待犯罪事實并最終接受國家審查和裁判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認定自首應該把握好“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兩個方面:
一、自動投案的認定可以從投案的時間、投案的自動性、投案對象、投出的對象四方面來把握。
1、投案時間。對自動投案的時限,現行刑法典對之作了較為寬松的規定,既可以是在犯罪事實被發覺前,也可以是在犯罪事實被發覺后,但必須發生在尚未歸案之前。對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后嫌疑人又逃跑的,也應視為尚未歸案的情形。在司法機關追捕、通緝犯罪嫌疑人過程中,自動歸案的,仍應視為自動歸案。
2、投案的自動性。這是確認自動投案成立與否的關鍵。認定投案的自動性涉及兩個問題:一是投案的動機。投案的動機因人而異,動機如何不影響自動投案的成立;二是自動的程度。實踐中,行為人自動投案的自動性程度差異是很大的,但從自首制度宗旨來考慮,自動程度之大小并不影響自動投案的成立,最多成為
量刑所考慮的因素。
3、投案對象。根據司法解釋規定自動投案的對象是司法機關(公、檢、法三機關),同時又規定了視為司法機關的投案對象,包括個體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其他有關負責人員。從而擴大了投案對象的范圍從機關、組織到個人均成為投案的對象。
4、投出的對象
投出的對象即個體把什么交付與司法機關處理。通常認為投案就是個體把自己送去司法機關,交由其處理。這只是說到一個方面,當前刑法確立了余罪自首概念,現有罪行和投出的對象就可依據不同情況分為三種:一是個體還未成為犯罪嫌疑人,這時個體若投案,作為投出對象就包括個體的人身自由和自己所實施的罪行;二是個體已成為犯罪嫌疑人,但無法找到個體,如通輯犯,此時個體若投案作為投出對象就只有個體的人身自由;三是個體已被采取強制措施,此時人身自由已受限,個體對自己余罪予以自我揭示,就只是對自己余罪的投案,而不存在人身交付問題了。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認定可以從法律對個體積極行為的肯定來予以認定。
1、個體對自己行為的認識不影響如實供述的成立。 在實踐中常會出現個體認識與司法人員認識不一致的現象,有對行為性質認識的不一致,有對行為程度認識不一致等。這些都不影響個體如實供述的成立,司法人員不能強求個體具有一致的法律認識水平,在認定如實供述時,應只對個體供述內容所體現出的客觀、自然內容與認定事實比照,不必上升為行為定性。
2、未供述真實身份不應認定為如實供述 在實踐工作中,司法人員有時會碰上這樣的情況,個體自動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但卻虛構了自己的身份或謊報了他人身份,最后被司法人員取證核實出真實身份。對于此種情況,應視為不供述真實身份不應認定。因為首先從自首確立的精神看,自首的確立是對個體行為的肯定,肯定個體自愿把自己交付于國家權力之下,肯定個體明知會承受懲罰而主動為之。而這種懲罰不應單指法律規定的人身自由權,財產權,政治權利的懲罰,實質還包括一種極為重要的懲罰內容:名譽權的懲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