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助司法機關抓捕未果能否認定立功
司法實踐中,人們對犯罪分子協助司法機關抓捕未果的行為能否認定立功,意見分歧較大。例如,周某某實施犯罪后投案自首,并主動要求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其同村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張某,在公安機關的安排下,周某某以商量事情為由,將張某誘至公安人員埋伏的地點,但因張某兇猛,與公安人員搏斗后得以逃脫。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周某某行為能否構成立功有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應認定為立功。理由是,司法解釋規定只要求具備“協助抓捕”的行為,而沒有要求客觀上必須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第二種意見則認為,不應該認定為立功。理由是,此類立功不僅要求行為人有協助抓捕行為,還要求他犯被捕結果的實現。
從周某某協助抓捕的行為看,其有悔罪表現,具備立功的“悔罪性”特征。關鍵在于,立功是否以“有效性”為必要條件以及周某某的行為是否具備“有效性”的特征。前者涉及立功本質的認識,后者涉及有效性的判斷。
根據前述分析,立功的本質應是“悔罪性”與“有效性”的結合,所以關鍵在于確定周某某的行為是否“有效”。從案情看,周某某協助公安人員抓捕未果的責任不在周某某,而是由于對方過于兇猛或警方采取的措施不當所致,將最后的責任歸于周某某顯失公平。須知,該案張某的最終逃脫,并非因為周某某的協助行為欠積極有效,不具有“有效性”而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