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以及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立功具有積極的法律意義,即立功的犯罪分子可以得到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因此,立功要有一定的條件。筆者認為,立功必須具備以下條件:一,主體條件。根據刑法第68條的規定,立功的主體是犯罪分子,但刑法和刑訴法以及兩高司法解釋均沒有對“犯罪分子”規定具體的含義,實踐中的稱謂也比較混亂,一切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已被判決的罪犯均可稱為犯罪分子。筆者認為,這里的犯罪分子僅指實施了犯罪行為并依法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其范圍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不包括已被判決正在服刑的罪犯,因為已決犯只有作為刑罰
執行時予以減刑情節的立功情況,不存在作為
量刑情節的立功情況。立功是犯罪分子實施的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行為,因此,如果是守法公民,或者是違法但不構成犯罪的人揭發他人罪行,或者提供偵破案件的重要線索,則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立功。立功的主體是自然人,因此,如果是犯罪的單位揭發他人罪行或者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線索,也不構成立功。二,時間條件。并非犯罪分子在任何時間都可以構成立功,立功也有時空條件的限制。由于刑法第68條對立功的時間沒有作出具體要求,這就使人們對立功的時間產生了不同的認識,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立功的時間始于犯罪預備,終于判決或者裁定以前,不論司法機關是否對其立案偵查,也不論其是否處于訴訟階段,均可成立立功。[2]第二種觀點認為,立功的時間是犯罪分子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至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之前。第三種觀點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5條的規定,即“犯罪分子到案后”。對立功時間的不同理解直接導致立功的成立與否,比如,犯罪分子在被立案偵查之前向司法機關揭發他人罪行,如果按照第二、三種觀點則不構成立功,按照第一種觀點則構成立功,而犯罪分子在被立案偵查之后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前向司法機關揭發他人罪行,如果按照第一、二種觀點則構成立功,按照第三種觀點則不構成立功。刑法第68條雖然對立功沒有規定具體時間,但從其將立功的主體限定為犯罪分子,我們就足以對立功的時間作出界定,即立功的時間就是行為人被稱為犯罪分子的時間。如前所述,這里的犯罪分子僅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行為人被稱為犯罪嫌疑人是在司法機關對其立案偵查到提起公訴之前,行為人被稱為被告人的時間是在提起公訴之后至判決生效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