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立功”與共同立功
“準立功”不是立功,是因缺失立功的部分要件而成立的行為形態。比如,在案發時的行為,而不是歸案后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具有立功表現。但若該行為得到的最終結果和具有立功表現得出的后果是一致的,則該行為有其積極的一面,大大節約了司法資源,降低了司法成本,有利于與國家和社會的,應該進行肯定。并在處罰時將該行為結合犯罪分子的其他情節綜合考慮,對犯罪分子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以求得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機統一。
我國目前均還沒有出現共同立功的規定,但刑法也沒有否認共同立功情形的存在,但實踐中確實存在共同立功情形,如兩個或兩個以上犯罪分子共同阻止他人犯罪、共同協助司法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共同實施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行為等均屬于共同立功;比照共同犯罪,共同立功應包括以下幾點:1、主體要件必須是兩個或兩個以上已歸案的犯罪分子;2、具有共同立功的故意;3、實施了共同立功的行為,且共同的行為均起到直接的有利于社會的作用;4、立功行為被查證屬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