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判決宣告以后刑罰
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罪犯既有漏罪又重新犯罪應如何并罰?
《刑法》第七十條和第七十一條,對判決宣告以后刑罰
執行完畢以前發現罪犯有漏罪或者又犯新罪的情況分別進行了規定。但對于判決宣告后刑罰
執行完畢以前,既有漏罪又犯新罪的情況應如何處理沒有規定,對此人們主要有兩種意見:一種是先對漏罪作出判決,把所判的刑罰與前罪判決的刑罰實行并罰,決定
執行的刑罰;再對新罪作出判決,把新罪所判處的刑罰與上述決定
執行的刑罰重新實行并罰,最后決定應
執行的刑罰。另一種意見認為,應對漏罪和新罪分別判刑實行并罰,然后再將并罰后決定
執行的刑罰與前罪判決沒有
執行的刑罰重新實行并罰,最后決定應
執行的刑罰。筆者認為,第一種意見更符合立法原意。
二、原判刑罰發生改變后應如何數罪并罰?
刑法第七十條和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是針對被告人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
執行完畢以前,原判主刑刑種及刑期沒有變更的情況下作出的。對于事實上依照刑法規定在刑罰
執行中被依法由死緩裁定為無期徒刑和被依法減刑的罪犯,又發現有漏罪或重新犯罪后應如何實行數罪并罰,刑法僅作出部分解釋,沒有詳盡,最高人民法院也沒有司法解釋。筆者認為,對原判刑罰發生法定改變后應如何數罪并罰的情況,刑法或相關司法解釋應分別不同情況加以解釋。(1)刑種變更后又發現漏罪的情況。包括死緩裁定為無期徒刑后又發現漏罪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后又發現漏罪兩種情況。應把裁定后的刑罰和新發現的罪所作出的判決,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
執行的刑罰,由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后已經
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2)刑種變更后又重新犯罪的情況。僅指由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后又重新犯罪的情況(不含死緩重新犯罪)。應當先減去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后
執行的刑期,然后將剩余刑期與新判刑罰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
執行的刑罰。(3)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依法減刑后又發現漏罪的情況。應先將原判刑罰與后判刑罰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
執行的刑罰,然后減去已
執行刑期和減刑刑期。(4)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依法減刑后又重新犯罪的情況。應先在原判刑期內減去已
執行刑期和減刑刑期,然后將剩余刑罰與新判刑罰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
執行的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