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執行案件
執行中止的情形是怎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
執行:(一)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
執行的;(二)案外人對
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四)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
執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復
執行。二、相關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第10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裁定中止
執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
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申請的;(2)被
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
執行的;(3)
執行的標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機構正在審理的案件爭議標的物,需要等待該案件審理完畢確定權屬的;(4)一方當事人申請
執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5)仲裁裁決的被申請
執行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
執行請求,并提供適當擔保的。第103條.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或
再審的案件,
執行機構根據上級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
執行裁定書中止
執行。第104條.中止
執行的情形消失后,
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恢復
執行。恢復
執行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執行中止一般都是發生在
執行程序當中,不過我們要注意如果是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對案件進行了
再審的話,此時案件屬于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
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等情況的,那么可以不中止
執行。另外,在導致中止
執行的情形消失之后,作為
執行法院可以恢復
執行,此時可以是根據當事人恢復
執行的申請,也可以是
執行法院依自己的職權恢復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