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所周知,我國《刑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了數罪并罰的原則,即以限制加重原則為主,以吸收原則和并科原則為補充。這樣一種折中的數罪并罰原則是由我國刑罰體系的和各個刑種的實際適用狀況和程度所決定的。
根據該條規定,折中原則中所包含的吸收原則、限制加重原則和并科原則的具體適用范圍和試用規則如下:1、判決宣告的數個主刑中有一個或者數個死刑或無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則,只決定
執行一個死刑或無期徒刑。2、判決宣告的數個主刑為有期自由刑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則合并處罰。具體為:(1)、判決宣告的數個主刑為有期徒刑的,應在總和刑以下,數刑中最高刑以上決定刑期,但最高不得超過20年;(2)判決宣告的數個主刑均為拘役的,應在總和刑以下,數刑中最高刑以上決定刑期,但最高不得超過1年;(3)、判決宣告的數個主刑均為管制的,應在總和刑以下,數刑中最高刑以上決定刑期,但最高不得超過3年。3、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采用并科原則,附加刑仍須
執行。
但因《刑法》第六十九條對于不同種有期自由刑如何合并決定刑期未作規定,現在理論界及司法部門存在三種不同的主張:
1、折算說。主張先?各種不同有期自由刑折算為同一種較重的刑種,即將管制、拘役折算為有期徒刑或者將管制折算為拘役,而后按限制加重原則決定?Ω彌蔥械男唐凇?、吸收說。主張將不同種有期自由刑采用重刑吸收輕刑的原則決定應
執行的重刑期。即拘役吸收管制,有期徒刑吸收拘役、管制從而只
執行拘役或者有期徒刑。
3、分別
執行說。主張對判決宣告的不同種有期自由刑,應先
執行較重的刑罰,再
執行較輕的刑罰。實際上不存在合并的問題。
上述三種主張各抒己見,也有一定的法律法規或刑法理論為基礎,但均有利弊得失,至今也未形成一個統一適用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