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監外
執行人員能
上訴嗎?
一、在我國監外
執行人員能
上訴嗎?
1、民事刑事案件法院判被告人監外
執行原告人可以
上訴。
患有嚴重疾病,一般是指患有不治之癥或者病危,或者患有需要隔離的傳染病。對于患有嚴重慢性疾病,長期
醫療無效的,年齡在60歲以上,身體有病已失去危害社會可能的;身體殘廢,失去勞動能力的罪犯,也可準許保外就醫或監外
執行。但對于被判處死刑或者死刑緩期 2年
執行尚未減刑的罪犯,一律不準監外
執行。法院在判決時發現罪犯具有上述疾病、懷孕等情況,即可以決定監外
執行;如在
執行過程中才發現上述情況,應由
執行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報請主管的司法機關審查批準。罪犯在監外
執行期間,應當計算在刑期以內。當監外
執行的原因消失(如病愈、哺乳期滿)后,如果刑期未滿,仍應收監
執行;如刑期屆滿,則應及時釋放。
2、有關法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
執行:
(1)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2)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3)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
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
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可以暫予監外
執行。
對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
對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診斷并開具證明文件。
在交付
執行前,暫予監外
執行由交付
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在交付
執行后,暫予監外
執行由監獄或者
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 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監外
執行罪犯在監外
執行期間涉嫌犯罪,公安機關依法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二、監外
執行法律規定
1、有關暫予監外
執行的規定多見于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司法部等單獨或聯合發布的文件之中,由于立法規定的不盡完善及實際操作中存在的一些問題,導致監外
執行在實踐中存在無法可依的問題,亟待引起高度重視。以下兩種情況是工作中遇到的實際問題:
(1)脫管罪犯上網追逃問題。
(2)人民法院在判決的同時作出暫予監外
執行的罪犯續保問題。
2、監外
執行的程序
對具備暫予監外
執行條件的罪犯,人民法院判決時,可直接決定。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
執行的,應當制作《暫予監外
執行決定書》,載明罪犯基本情況、判決確定的罪名和刑罰、決定暫予監外
執行的原因、依據等內容,并抄送人民檢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機關。
在判決、裁定
執行過程中,對具備監外
執行條件的罪犯,由監獄提出書面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批準。在
看守所、拘役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暫予監外
執行的,應由
看守所或拘役所提出書面意見,報主管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查決定。批準暫予監外
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批準的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
3、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
執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
執行條件的罪犯予以減刑、假釋、暫予監外
執行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刑罰
執行機關的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
執行條件的罪犯,捏造事實,偽造材料,違法報請減刑、假釋、暫予監外
執行的;
(2)人民法院和監獄管理機關以及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為徇私情、私利,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
執行條件的罪犯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
執行申請,違法裁定、決定減刑、假釋、暫予監外
執行的;
(3)不具有報請、裁定或決定減刑、假釋、暫予監外
執行權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徇私情、私利,偽造有關材料,導致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
執行條件的罪犯被減刑、假釋、暫予監外
執行的;
(4)其他違法減刑、假釋、暫予監外
執行的行為。
在我國監外
執行人員是可以申請
上訴的,針對復核監外
執行人員的情況,相關法律條例也做出了明確的規定,這也體現了法制的人性一面。申請監外是有一套標準的流程,我們必須按照其申請并
執行才行,否則也是不行的?,F在我國針對監外
執行的法律也是在不斷完善中,力保人民的權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