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犯的社區矯治
國際上有關少年司法的文件主要有三個,一是1985年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又稱北京規則),另外兩個是1991年通過的《聯合國預防少年犯罪準則》(又稱利雅得準則)及《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又稱東京規則)。這三個文件已成為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法理淵源。其中《北京規則》首次確認了“雙向保護”原則,即保護社會利益與保護犯罪少年利益相統一,使這條原則成為貫穿少年司法制度體系的基本原則。
少年因心智還尚未成熟,對自己行為所可能導致的后果還沒有正確的預見性,因此少年犯罪有其自身的特點:如盲目性大、偶發性強、糾和性強、反復性強、感染力強、悔改性強,犯罪類型主要為小額財產類犯罪或傷害型犯罪,多數少年犯受不良的家庭因素影響,失學學生及外地流動人口占很大一部分比例等。正是因為少年犯罪具有上述特點,說明少年犯的主觀惡意不大,社會危害程度低,可塑性強,改造后回報社會的機率高,因此在對少年犯的刑事處罰上應有別于成年人。
實踐中對于少年犯適用最多的是短期監禁刑、罰金刑及緩刑。構成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法律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也有少量條文涉及到少年司法制度。但我國目前并沒有形成獨立、協調、統一的處理少年犯罪及不良行為的教育矯治機制。現階段的主要矯治措施大部分是將具有不良行為及違法犯罪的少年集中在相對固定且封閉的場所進行管理,實踐證明,這種管理模式將少年與社會相隔離,將來很難讓其再次融入社會和家庭的日常生活,且由于矯治場所的硬件條件有限,多數是以限制自由和強制勞動為主,而對于讓其掌握一定的生活技能、文化知識以及心理教育則做得遠遠不夠,少年犯之間交叉感染的現象也是屢見不鮮。
對于具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的少年,則應該給予其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即便給予一定的刑事處罰,也應盡量讓其不脫離社會,在一個正常人所生活的健康的環境中進行改造,讓少年犯感到自己并沒有被社會所拋棄,從而增強重新做人的決心,降低再犯率。目前,由于緩刑的標準不好掌握,為防止少年犯有再次危害社會的行為發生,尤其是對于一些外來的流動人口和缺少監護人的少年,好多法官傾向于將少年犯判處短期監禁刑,但事實上,短期內并不足以使這些少年洗心革面,多數在釋放后仍會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因此,只要不是刑法第17條規定的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少年犯,就應當考慮可以適用緩刑,而對于過失犯罪的少年犯一律應當適用緩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