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緩刑條件的標準
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與七九年刑法相比較, 新刑法在“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前面刪去了原刑法條文中“認為”二字,這是刑法在適用緩刑條件條款上的主要變化。緩刑條件之所以要修改,目的就是限制法官在適用緩刑時的主觀性,增強客觀性。如何認定犯罪分子“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劉家琛在其主編的《新刑法條文釋義》中指出,應著眼于犯罪性質是否嚴重;主觀惡性程度;悔罪是否真誠,有無痛改前非的決心。但從實踐來看,除了犯罪性質、主觀惡性能在案卷中略見一斑外,悔罪表現最終還得靠法官主觀上自由判斷。悔罪是指犯罪分子真誠悔過的心理反映,是不易量化、最難判斷的情形。把這樣一個難題交給法官自己去把握,必然要產生諸多的判斷標準。某市法院就有一個不成文的規定,只要依法可以并處罰金刑的案件,犯罪分子能主動交納罰金的,一律視為具有悔罪表現。也就是說,有錢交罰金,就是悔罪;無錢交罰金,就是抗罪。這顯然不是立法的本意。實踐中正是由于對“悔罪是否真誠”的標準認識不統一,才出現緩刑適用過濫的問題。因此,不能把“悔罪表現”這個重要的緩刑要件交給法官自由判斷。如果交由法官自由判斷,且不說對何謂悔罪表現的認識難以統一,也很難防止這個權力不被濫用。因此,應當制定統一的可操作性強的要件,來規范法官對悔罪表現標準的判斷。根據司法實踐經驗, 適用緩刑應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條件:
第一個條件是認罪態度條件。認罪態度是悔罪的前提條件,如果犯罪分子對自己所犯的犯罪事實都不承認,那就很難判斷其是真誠悔罪。不僅能夠承認自己的犯罪事實,而且還需要有要求從輕處理的態度。如果犯罪分子不在意能否得到從輕處理,對收監關押抱無所謂的態度,也很難判斷其是真誠悔過。
第二個條件是犯罪情節條件。根據司法實踐經驗,具有下列情節的可以考慮緩刑,如初犯、偶犯、未成年犯、防衛過當、避險過當、預備犯、中止犯、未遂犯以及自首和立功的。不具有上述情節的,原則上不適用緩刑。
第三個條件是犯罪性質條件。犯罪性質較輕的,犯罪結果不是犯罪分子刻意追求發生的,這樣的犯罪分子是容易真誠悔過的,應當提倡判緩刑,如過失犯罪等。雖然有的犯罪不屬于較輕性質的,但其特點是犯罪分子容易真誠悔過,對此應當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權力,根據案件綜合情況決定是否判緩刑,如職務犯罪等。犯罪性質嚴重的則不能判緩刑,如故意殺人、搶劫、故意重傷、強奸等嚴重暴力犯罪;尋釁滋事、聚眾斗毆等帶有黑社會性質的犯罪;多次犯罪的等。
第四、犯罪后果條件:除過失犯罪外,犯罪后果嚴重的,就不應適用緩刑。一般來說,具有刑法中數額巨大、情節嚴重條件的,既使具有其它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也不能適用緩刑。如少年犯王某伙同他人先后盜竊十余次,累計盜竊數額2、5萬元,法院以不滿18周歲為由,判了緩刑。對于這樣犯罪后果嚴重的案件,判緩刑是不合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