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規(guī)定,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
王某因犯貪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王某不服申訴,在其服刑二年后,該案
再審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緩期四年
執(zhí)行。王某被判處緩刑時,其已在監(jiān)獄服刑二年,這實際上
執(zhí)行的兩年監(jiān)禁,是比緩刑考驗嚴重得多的實刑。從法理上講,這兩年至少應視為
再審判決的緩刑考驗期,但由于我國刑法對緩刑考驗期的期間有明確規(guī)定。所以,王某的緩刑考驗期只能從
再審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那么,王某在本案中就同一犯罪事實實際上被
執(zhí)行了兩次處罰:一是
執(zhí)行了兩年的實際監(jiān)禁;二是將再
執(zhí)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期四年的四年緩刑考驗期。這有悖于刑罰理論上“一事不再罰”的原則。故筆者認為,最高法院應對此作出司法解釋,將已
執(zhí)行的實刑并入緩刑考驗期內(nèi)。而且,對于一或二審直接判處緩刑的緩刑考驗期間,也應將罪犯羈押的時間算在緩刑考驗期間內(nèi)。因為根據(jù)刑法規(guī)定,羈押一日可折抵實際判處的刑期一日,那么羈押一日反而不能折抵緩刑考驗期一日,與常理相悖。
立法上的缺憾是源于我國刑法理論上的國家本位主義,認為罪犯既然有罪,國家判處緩刑,實際上給了罪犯的“恩賜”。殊不知,緩刑制度的確立是基于罪犯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致于危害社會這個最主要的原因(如果罪犯在考驗期內(nèi)重新犯罪,將被
執(zhí)行實際刑期)。通說上,刑法立法的目的是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權(quán)(包括罪犯、犯罪嫌疑人)。既然國家審判機關作出緩刑判決,那么從法理上講,罪犯原本不應被剝奪人身自由而被羈押,那么對罪犯的羈押本身是錯誤的;如果說公安、檢察、法院對其進行了羈押是基于偵查、審查
起訴和判決尚未確定的國家需要,那么最終作出的是緩刑判決,對緩刑罪犯的判前羈押實際上是國家公權(quán)侵犯了罪犯的人身自由權(quán)(私權(quán))。且不說國家應對此負賠償責任,至少應將羈押期并入緩刑考驗期內(nè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