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緩刑的制度
適用緩刑不是考慮其刑期、刑罰種類,而是應根據法律對緩刑制度的規定,對犯罪分子作出的緩刑決定必須是認定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這是適用緩刑的幾個條件中最主要的條件之一。
犯罪動機是驅使罪犯實施行為的心理動因,它不是靜止不變的,而是處于一種動態的不斷變化中。罪犯在實施犯罪的過程中,可能會由于某些心理因素的影響向良性方面轉化。例如某一犯罪分子盜竊得逞后,想到被害人的處境可能因為被盜而處于困惑狀態,故而主動向司法機關投案自首或主動退還財物給被害人。對于這類犯罪,可判斷犯罪動機向良性轉化,因其主觀上已經開始了改過自新的變化,認識到自己行為會導致法律的處罰,只有投案自首可減輕罪行,故在司法實踐或審判中,依據法律對緩刑的規定,考慮判緩刑。
犯罪動機的復雜性是犯罪行為不是單一的,而是出于多個復雜的犯罪動機。例如經濟領域中的貪污及受賄犯罪,有的是出于個人享受的一種動機,有的是將贓款用于投機倒把、走私、賭博、嫖娼等非法活動,其貪污、受賄的動機就是多個復雜的犯罪動機在其形成和推動犯罪分子進行犯罪時,互相交叉感染,不斷互相強化,不僅使犯罪動力增大,加深了罪犯動機的反社會主觀惡性程度,而且一種犯罪擴展到另一種犯罪的可能性極大。再如是某些犯罪的次數及數量判斷,在司法實踐中常見的是象盜竊犯罪,某個犯罪分子實施盜竊作案,往往是由于占有公私的合法財物,雖數量不大,但屢次作案,犯罪的動機屬復雜性,對于這種犯罪的意識形態,犯罪分子或圖個人享受,或出于某種目的,總之,對這種犯罪分子一般分析判斷其對社會危害的程度,故以上不管是貪污、受賄犯罪或是盜竊犯罪均不宜判緩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