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發明
專利法律性質是什么?我國《
專利法》第6條中規定:“
執行本單位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為進一步明確“職務發明”的具體情形,在《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2條中也對其進行了內涵上的限定,并將其歸納為兩種情形:一、“
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主要包括了:1、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2、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3、退休、調離原單位后或者勞動、人事關系終止后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從而賦予了“職務發明”較為明確的內涵。二、“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這里的物質條件主要指本單位的資金、設備、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為了解決現實生活中基于人才流動導致的職務發明的認定糾紛,《
專利法實施細則》將“臨時工作單位”也納入了《
專利法》第6條中所稱的“本單位”的概念內涵中。二、職務發明與非職務發明在我國《
專利法》中僅規定了非職務
專利的申請對待,但對于“非職務發明”并未作出明確的規定。從
專利的產生過程來看,任何的發明創造都是由自然人完成的,因而作為這一無形財產的創造者,發明人理應對該財產享有完整的權利,即申請獲得
專利的權利與對其加以支配利用的權利,但在現實生活中,由于自然人個體占有的社會資源與智力資源的有限性,使得自然人個體必須在基于勞動
合同關系的前提下借助單位的物質條件才能推進相應的研究進程,直到完成相應的發明創造,而非職務發明指的就是完全脫離與單位的勞動
合同關系并依靠自己物質技術條件作出的發明創造。這兩者的區別主要體現在發明創造的權利歸屬上,對于非職務發明,有且僅有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才能作為
專利申請人,
專利申請獲批后
專利權人即可對其發明創造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獨占權以及排除其他任何人,從而支配該
專利的禁止權。但在職務發明創造中,雖然自然人是完成發明創造的主體,但是為發明創造申請成為
專利的
專利申請權卻是歸于單位的,而作為發明者的自然人對于完成的發明創造不享有支配權與排除他人使用的禁止權,我國《
專利法》第16條中規定:“被授予
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發明創造
專利實施后,根據其推廣應用的范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合理的報酬。”因而可以認為,職務發明中的發明人在
專利申請權歸于單位之后,便僅剩下獲得單位獎勵與報酬的可能性,但獎勵的具體形式與報酬的合理程度在《
專利法》中并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授權進行的職務發明
專利是屬于單位所有的,那么該單位也是該
專利的所有權人,那么單位是可以提前與發明人進行約定支付相應的獎勵費用,如果雙方對職務發明的歸屬權發生了任何的糾紛時,不僅可以通過提
起訴訟的方式解決也是可以通過
知識產權局進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