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當明確減刑、假釋程序與訴訟程序存在較大的區別,減刑、假釋程序缺乏激烈對抗的兩造格局,唯一已罪犯對立的被害人由于調查手段有限,難于進行實質性對抗,同時由于國家對管制、拘役刑的
執行的控制力較弱,再加上
看守所、監獄管理的封閉性,證據表現比較隱敝,在刑罰
執行機關提出減刑、假釋建議的前提下,對犯罪不利的證據必然更為隱蔽,這就決定了減刑、假釋程序無法構建由當事人推進的,對抗式的調查模式,而需要強化法官的調查職權、主動查明事實,但所有調查所得的證據都必須在庭上出示,證人應出庭,進行質證,筆者建議,在庭審前,由法院在監獄或罪犯刑罰的其他
執行場所設置調查意見書,發放調查函,多方獲得罪犯實際情況,對于對罪犯報減刑、假釋有異議者,法官應進行調查,并將調查結果在公開審理中公開,異議者還可作為證人出庭。
重構減刑、假釋程序的參與者,讓那些可能受到程序結果不利影響的人即罪犯和被害人都充分,有效地參與到程序過程中來,使其受到人道和尊嚴的對待。
一方面,要讓罪犯成為程序的參與者。現代刑罰認為,刑罰要改造的是罪犯的錯誤犯罪行為,而不是罪犯本身。這就意味著,罪犯在認罪服法,努力改造的過程中隨著改造程度的進展,享有與之相適應的減刑、假釋權利。
知悉權(應確保罪犯在開庭前一定的期間內知道開庭的時間),要求公開審判權、申請回避權、參與法庭調查權、最后陳述權、獲取法律幫助權(即罪犯有權聘請律師或其它代理人為其提供法律幫助代為辦理減刑、假釋案件中的有關法律事宜),但是有些罪犯在入獄后經濟困難`,國家有必要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使罪犯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同時應賦予罪犯對減刑、假釋裁定的
上訴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