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對被判處緩刑的犯罪分子很少適用減刑,原因:一是法無明文規定。我國刑法在緩刑與減刑章節中均沒有對判處緩刑的犯罪分子予以減刑的明確規定,“兩高”也沒有明確的司法解釋。二是認識不相一致。有人認為,緩刑是一種附條件地暫緩
執行原判刑罰的制度,被判緩刑的犯罪分子原本就在社會上
執行刑罰,減與不減對其人身自由和其他待遇并不會產生實質性影響,故無須對被判緩刑的犯罪分子減刑。三是操作上有難度。在操作過程中執法部門不能形成統一意見,難以實施。 筆者認為,應當重視對被判緩刑的犯罪分子的減刑工作。首先,對被判緩刑的犯罪分子予以減刑符合法律規定。被判緩刑的犯罪分子一般都是被判處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宣告緩刑的,其緩刑是附著于拘役或有期徒刑的,既然法律規定了可以對無期徒刑以下的犯罪分子視情形減刑,那么,被判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宣告
執行緩刑的犯罪分子依法也應該減刑。其次,對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予以減刑具有現實意義。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人身自由上受到一定限制,在享有政治權利與經濟報酬等方面也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對其減刑使其緩刑考驗期縮短,對改變這些犯罪分子的政治、生活待遇無疑具有積極作用。再次,對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予以減刑有利于促進其改造。被宣告緩刑本身針對的就是不致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對此類犯罪分子中積極改造、確有悔改和立功表現的對象予以減刑,可以體現我國法律的人文精神和寬大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