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視居住家人能不能見可以,但是需要
執行機關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一)未經
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的,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二)未經
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二、監視居住如何
執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適用刑事強制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應當核實犯罪嫌疑人的住處。犯罪嫌疑人沒有固定住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為其指定居所。人民檢察院核實犯罪嫌疑人住處或者為其指定居所后,應當制作監視居住
執行通知書,將有關法律文書和有關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住處或者居所地的同級公安機關
執行。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
執行。公安機關收到有關法律文書和材料后,應當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住處或者居所地的縣級公安機關
執行。負責
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核實被監視居住人的身份和住處或者居所,報告縣級公安機關負責人后,通知被監視居住人住處或者居所地的派出所
執行。通常情況下,被依法采取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是在其住所
執行,此時自然而然就會與其家人共
同居住在一起。那么,這種情況下并不存在允不允許會見家人的情況。但要是其沒有固定住所,此時對其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話,則往往需要經過
執行機關的批準,那么才能與其家人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