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外
執行的法定條件都有哪些《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
執行:(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
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可以暫予監外
執行。對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對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診斷并開具證明文件。在交付
執行前,暫予監外
執行由交付
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在交付
執行后,暫予監外
執行由監獄或者
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監外
執行罪犯在監外
執行期間涉嫌犯罪,公安機關依法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辦理。二、監外
執行怎么辦?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監獄法》的有關規定,對于不同階段且具備監外
執行條件的犯罪分子,其辦理程序有不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幾種:1、對于那些具備暫予監外
執行條件的罪犯,人民法院判決時,可直接決定。同時,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
執行的,應當制作《暫予監外
執行決定書》,載明罪犯基本情況、判決確定的罪名和刑罰、決定暫予監外
執行的原因、依據等內容,并抄送人民檢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機關。2、在判決、裁定
執行過程中,對具備監外
執行條件的罪犯,由監獄提出書面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批準。3、在
看守所、拘役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暫予監外
執行的,應由
看守所或拘役所提出書面意見,報主管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查決定。批準暫予監外
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批準的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通常對罪犯暫予監外
執行都是發生在服刑期間,但在案件審理,法院作出判決的時候,可能罪犯就已經具備暫予監外
執行的條件,那么此時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決定對其適用暫予監外
執行。而在制作了《暫予監外
執行決定書》之后,還要求同時抄送給人民檢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機關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