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犯罪的重要特點就 是犯罪行為與其職務密切相關,而職務又以一定機關為依托,因此工作單位所在地就成為地區
管轄的重要參照物,故《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十五條規定:國 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地人民檢察院
管轄;如果由其他人民檢察院
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檢察院
管轄。這一立案偵查模式 雖然有利于開展偵查工作,但隨著近些年反腐斗爭形勢的嚴峻,辦案工作日益受到犯罪嫌疑人關系網的干擾,給案件的查處帶來很大阻力。為了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 進行,克服和排除各種非法干擾因素,目前檢察機關主要采取兩種措施應對,一是整合偵查資源,不再局限于當地職務犯罪案件由當地檢察機關的偵查人員查辦,主 要是地市級檢察院(有時是高檢、省檢)對所轄區域內的偵查人員統一調配使用;二是通過指定偵查
管轄的形式,由不具有
管轄權的異地檢察機關立案偵查案件。
按照目前職務犯罪案件 偵查指揮機制,上級檢察院將案件指定給不具有
管轄權的下一級檢察院立案查處時,并不需要事先通知同級法院,偵查部門也不需要事先通知公訴部門。等到案件偵 查終結向本院公訴部門移送審查
起訴時,上一級檢察院尚未與同級法院協商向下一級法院下達指定審判
管轄的決定,因無上一級法院的指定
管轄決定,檢察院不能直 接將案件向同級法院
起訴,同級法院也無權直接受理,這時公訴部門就必須將該案的具體情況向上一級公訴部門匯報,再由上一級檢察機關公訴部門與同級法院刑事 審判部門協商,由上級法院指定下一級法院審判
管轄;或者由同級法院先收下檢察院
起訴的案件,再向上一級法院匯報,待上級法院出具指定
管轄決定后,法院才正 式受理檢察機關的指控。
這兩種做法需要協調的 關系復雜,涉及到上下級檢察院之間、上下級法院之間、法院與檢察院之間、檢察院內部偵查部門與公訴部門之間多種關系的理順,而訴訟期限又是法定的,并不因 此而延長,故往往導致案件在審查
起訴階段不能及時向法院
起訴,或法院收案后不能及時受理,造成被告人在訴訟階段被超期羈押,損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其根 源在于法律條文的原則性和滯后性,導致司法實踐中無章可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