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合同法》的規定,保管
合同中寄存人應履行如下義務: 一、按
合同約定支付保管費。有償的保管
合同,寄存人(委托人)按規定向保管人支付一定的費用,是保管
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之一。保管人收取了保管費,才能依約履行保管義務,因此,按
合同約定支付保管費,是寄存人(委托人)的基本義務。 二、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保管
合同是保管人為寄存人(委托人)保管物品,委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的物品,是保管
合同成立的必備條件,不交付保管物品,保管
合同不成立。《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保管
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向保管人說明保管物的瑕疵。《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品的性質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的,保管物品的損失由寄存人(委托人)承擔。“ 四、必要的聲明和告知義務。寄存人(委托人)寄存的物品中有貴重物品或危險物品,應告知保管人,保管人按照寄存人的聲明或告知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寄存人(委托人)未盡聲明或告知義務造成物品或者第三人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保管
合同中的寄存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保管期屆滿,領取保管物。《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保管期間屆滿或者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保管人應當將原物及其孳息返還寄存人。” 二、無保管期限的保管物,寄存人(委托人)可以隨時領取保管物。《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寄存人可以隨時領取保管物。”該條還規定“當事人對保管期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保管人可以隨時要求寄存人領取保管物。” 三、索賠權。寄存人(委托人)有權按照《
合同法》第371、374、375條的規定,要求在保管期間因保管人的責任造成物品或第三人損害時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