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予
起訴人就自己
起訴的案件申請上級法院指定
管轄權。上級法院在接到申請后一定期間內應當作出明確的答復。主要理由如下:
管轄爭議不僅發生在法院之間,而且可能發生在法院與
起訴人之間。①是法院之間的消極
管轄爭議,置
起訴人的利益于不顧,
起訴人與發生消極
管轄爭議的法院雙方 必然也會產生
管轄爭議。②是民訴法第31條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
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
起訴。”當被原告所選擇
起訴的法院不 愿受理原告
起訴時,原告與其選擇法院之間也會產生
管轄爭議。以上這兩種
起訴人與法院之間的
管轄爭議均發生在一件案件有兩個
管轄法院的情況下。3對只有一個
管轄法院的案件當事人
起訴,該立案的法院因為案件疑難復雜怕麻煩怕糾纏而不立案,甩手不管的情況也時有發生。
起訴人與
起訴法院之間同樣會發生
管轄爭議。起 訴人與法院之間的
管轄爭議不僅侵害了
起訴人訴請保護的實體權益,而且也侵犯
起訴人的
起訴權。由于現行民訴法將申請指定
管轄權僅賦予下級法院,一旦下級法院 不愿
管轄某案,一般也不會積極行使申請指定
管轄權,特別是對只有一個
管轄法院的案件,實際上是剝奪
起訴人的
起訴權。上級法院想
管轄指定,但因為沒有下級法 院的申請,缺少指定的事實根據而無法指定
管轄。因此為
起訴人設定申請上級法院指定
管轄權是非常必要的。可以有效地防止有
管轄權的法院不積極解決
管轄爭議而 侵害
起訴人的利益。一方面有利于保護
起訴人訴清保護的實體權益,另一方面也是保護
起訴人
起訴權的需要。是對
起訴權的進一步落實,是保護
起訴權的有力措施。
從審判實踐看,也迫切要求為
起訴人設定申請指定
管轄權。在發生民訴法第33條第一款規定的情況下,將提請上級法院指定
管轄權僅賦予下級 法院不完全可行。某法院因地震等事實上的原因無法辦公行使
管轄權、審判權,當然也無法行使提請上級法院指定
管轄權。在發生民訴法第33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 下,
起訴人中請上級法院指定
管轄的情況普遍存在。也已經有—上級法院從保護
起訴人的利益出發,根據
起訴人的申請使指定
管轄權。但苦于缺少法律依據,只能避 開申請人指定,有悖于執法必嚴的司法原則。
提請上級法院指定
管轄應當有書面申請,說明下級法院不愿
管轄的情況,或不能行使
管轄權的原固,或
管轄爭議的具體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