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對保管
合同的界定為“保管
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還該物的
合同。”從
合同法的規定可以看出,保管
合同自委托人交付保管物時成立(另有約定的從約定)。保管
合同的成立,不僅是委托人和保管人真實意思的表示,還必須具備委托人將保管物交付保管人這一必備要件。 保管
合同是有償服務
合同,《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同時保管人向委托人交付保管憑證。” 保管
合同是以保管物品為目的的
合同。委托人將自己的物品交給保管人保管,只是把該物品的所有權、使用權交給保管人保管,使該物的物權仍歸委托人,保管人只有按
合同約定妥善管理的義務,并承擔保管期間的毀損、滅失責任。 將物品委托保管人保管,與將物品借給他人、租給他人或委托運送的情形在法律關系上存在本質的不同,不能混淆。 訂立保管
合同時應當明確保管費用,否則保管會是無償的義務行為。《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保管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保管是無償的。” 無償的保管行為除保管人能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錯行為不承擔賠償責任外,其他情形也要承擔保管物的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在訂立保管
合同時,應明確保管物應支付的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