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地域
管轄又稱特別地域
管轄,是指以被告住所地、訴訟標的所在地、法律事實所在地為標準確定的
管轄。在特殊地域
管轄中至少有兩個以上的法院都有
管轄權, 且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中一個法院進行
起訴。因此,特殊地域
管轄從當事人角度看屬于“選擇
管轄”,從法院角度看屬于“共同
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確定的特殊地域
管轄主要有九類:第一類,因
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
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
管轄。第二類,因
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
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轄。實踐中,如果
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運輸中的貨物,則可由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
保險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法院
管轄。第三類,因
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
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轄。第四類,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
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轄。第五類,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轄。第六條,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轄。第七類,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
海事損害事故索賠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轄。第八類,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
管轄。第九類,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的人民法院
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