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人民法院
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國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釋解)
本條是關于中級人民法院
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的規定。
本法對中級人民法院
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的范圍,作了適當的調整。原第15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
管轄下列三類案件:(1)反革命案件, (2)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3)外國人犯罪或者我國公民侵犯外國人合法權益的刑事案件。
現在修改為本條規定:(1)反革命案件、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2)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3)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1.反革命案件、危害國家安全案件
考慮到《國家安全法》已經不再采用"反革命罪"的罪名,而是規定了"危害國家安全"的若干犯罪;而本法立法時,我國《刑法》尚未修改,但估計到有可 能將"反革命"的罪名取消,改為"危害國家安全罪"。為了與《刑法》修改協調一致,將本法原第15條規定的第一類案件的罪名,增補上"危害國家安全罪", 是十分必要的,也使"兩法"的規定,能夠銜接。
2.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在"判外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之前加上"可能"二宇,更為科學。理由是:第一,這是對我國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和肯定。1979年12月 17日"兩院一部"《關于
執行刑法、刑事訴訟法中幾個問題的聯合通知》中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后,認為不夠判處無期徒刑、死刑而應判處其他刑罰或者應 作其他處理時,也一般不再交由縣(區)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可以理順刑事訴訟中
起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的關系,避免出現
起訴權與審判權相互限制甚至互相侵犯 的情況,加上"可能",便在立法上允許檢、法兩家對同一案件的
量刑問題有不同的意見和判斷,不會因在
量刑上看法不一而相互扯皮,以致最終又得通過最高司法 機關聯合發布司法解釋性質的通知來解決彼此間的矛盾。第三,可以使本法更具有科學性,從立法上消除"先定后判"的不良影響。加上"可能",使向中級人民法 院
起訴的普通刑事案件的
量刑成為檢察機關的認識和判斷,而不是案件的最終處理結果,對人民法院也沒有約束力。第四,能夠更好地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充分 調動被告人一方的辯護積極性,有利于中級人民法院全面正確地審判案件。
這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偵查終結的案件進行審查后,認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并可能 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時,即應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后,認為不夠判處無期徒刑、死刑而應判處其他刑罰或者應作其他處理時,一般不再將案 件交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而仍由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以利于案件的及時處理。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訴案件,認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合議庭應當報請院 長決定后,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中級人民法院對于基層人民法院報請移送的這類案件,應當分別情形作出不同處理:認為不夠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決定 不予受理;認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決定同意接受移送。
3.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
管轄的第三類案件,即涉外刑事案件,刪除了原刑事訴訟法中"我國公民侵犯外國人合法權益的刑事案件"。這是因為該類案件大多是發生在賓 館、飯店中盜竊外國人的少量財物案,雖然也屬于"涉外案件",但畢竟性質不是十分嚴重,影響也不是很大,沒有必要將這類比較輕微的刑事案件都劃歸中級人民 法院
管轄。 上述三類刑事案件,屬于性質嚴重,危害極大,案情重大、復雜,或者影響較大的案件,對于這幾類案件的處理,事關重大,如果處理不當,就會嚴重損害國 家的利益,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或者影響國家的聲譽,有的甚至可能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失,因此,必須從嚴掌握,更加慎重。同時,處理這幾類案 件,無論在案件事實的認定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難度往往也比較大,這就需要法律、政策水平更高,業務能力更強的辦案力量。因此,法律規定這幾類案件由中級 人民法院作為第一審,是適宜的,也是必要的,有利于保證案件的正確處理。
此外,中級人民法院是基層人民法院的上一級法院,根據本法規定,基層人民法院是普通刑事案件的基本的第一審法院,那么,中級人民法院也就必然成為普 通刑事案件的基本的第二審法院,另外,它還有審判監督的任務,所以,劃歸中級人民法院
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不宜過多,而只限于危害國家安全等重大、復 雜,但數量并不太多的三類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