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管轄沖突。嚴格按照普遍
管轄原則,各國都享有對國際罪行的刑事
管轄權。如果各國均主張對同 一國際罪行的刑事
管轄權,應如何確定
管轄權?雖然國際公約規定當有關國家之間不能以談判方式解決時,其中任何一方可以交付仲裁或者提交國際法院裁決,但有 些國家在加入國際條約時對這些條款加以保留,因此必然會形成刑事
管轄爭端。這種刑事
管轄爭端往往導致對國際罪行的懲處久拖不決的現象。作為一種獨具特 色的
管轄體系,普遍
管轄原則能夠克服世界各國基于國家主權與國際罪行作斗爭的漏洞,但在這種特殊的
管轄體系內,是存在優先次序還是并行
管轄、不分先后,國 際刑事法規未對此作出規定。有學者研究了普遍
管轄權、屬人
管轄權、屬地
管轄權與保護
管轄權的沖突,從權力優先的角度分析,認為解決沖突的是應當優先適用屬地
管轄權、屬人
管轄權和保護
管轄權;同時又認為,僅從普遍
管轄本身出發,考慮到便利訴訟原則,對國際罪行享有
管轄權的數方可以參照犯罪地國,犯罪人國、受害國、實際控制地國的依次順序決定
管轄權的實際歸屬。
(2) 我國刑事法規與國際公法差異。國際公法對國際罪行規定的實體上的差異和程序上的不同,往往導致普遍
管轄原則適用的不便。在實體立法上,在些國家既沒有規定 普遍等
管轄原則,也未確立相應的罪名體系,從而導致間接適用國際刑法的障礙。我國1979年的刑法典沒有規定普遍
管轄原則,當時的國內立法與我國承擔的國 際義務就不相銜接。1987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對于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行使
管轄權的決定》,該決定以刑事特別法的形式 確認普遍
管轄原則。1997年的刑法典明文規定了普遍
管轄原則,并確立了包含部分國際罪行的分則罪名體系。設立普遍
管轄原則的目的是便利對國際罪行的追訴 和審判,維護全人類的共同利益。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世界各國對刑法理念的基礎性達成共識,但由于價值觀念、法律傳統的差異,各國對國際罪行規定的刑罰輕重 幅度懸殊較大,以致于在審判中往往可能因法律規定的不同,而對同一罪行做出刑罰輕重懸殊極大的判決。
(3)刑事
管轄豁免權的限制。外交代表享有外 交待權和刑事
管轄豁免權,是國際法上的一項古老規則,同時該規劃也為《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確認。該公約規定,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并不受任何方式的逮 捕或拘禁,外交代表對接受國的刑事等轄享有豁免。由此可見,外交代表在駐在國犯罪時不受駐在國刑法的
管轄。外交特權和豁免權始自進入接受國國境前往就任之 時,終于該人員離境之時或聽任其離境的合期間終了之時。外交特權和刑事
管轄豁免權構成普遍
管轄原則的例外。但濫用外交豁免權已嚴重影響到正常的國際關系,妨礙到普遍
管轄原則的適用。從濫用外交豁免權的有關內容來看,涉及到使館館舍、外交人員和外交郵袋。外交豁免與其濫用相互關聯,只要存在外交豁免權,就有可能出現濫用問題。欲完全消除濫用外交豁免權的情形,既不符合現實情況,也不具有理論基礎。對于外交豁免權的問題,應當承認東道國只能通過外交途徑,根據國際公約的有關條款和一般國際規則解決刑事
管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