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管轄在法律上的分類
我國《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都在各自的法律條文中對
管轄作 了專門規定,三類訴訟法均將
管轄分為級別
管轄、地域
管轄、移送
管轄、指定
管轄四大類,其中,地域
管轄又進一步分為四小類,即一般地域
管轄、特殊地域
管轄、 專屬
管轄和共同
管轄。需要特別強調的是:
(1)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中的
管轄只解決人民法院系統內受理第一審民事、行政案件的 權限分工,而刑事訴訟中的
管轄除了要解決各人民法院之間的審判
管轄之外,還要解決公、檢、法三機關之間立案受理刑事案件的職權分工,即刑事訴訟中的職能管 轄。因此,我國的刑事訴訟
管轄除了上面提到的四大類審判
管轄外,還包括職能
管轄。職能
管轄將部分刑事案件的立案、受理、偵查權交給公安機關和檢察院。但 是,對這些刑事案件的審判權還是在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完畢后,認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將刑事案件交給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進行審判。
(2)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的當事人對某些案件的
管轄有一定的選擇權。因此,在其地區
管轄中,除了上面提到的四小類外,還包括協議
管轄和選擇
管轄。這兩類
管轄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領域的運用,這意味著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使他們能夠尋求最為信賴的人民法院進行訴訟,有利于糾紛的 徹底解決。但刑事訴訟中無論是公訴案件還是自訴案件,當事人對案件
管轄都不具有選擇權和處分權,這是由刑事訴訟追究、懲罰犯罪的活動特點所決定的。
(二)
管轄在訴訟理論上的分類
1、法定
管轄和裁定
管轄
根據
管轄的確定是否由法律規定為標準,可以將
管轄分為法定
管轄和裁定
管轄。
(1)法定
管轄。是法律明確規定哪些案件由哪一級人民法院中的哪一個法院行使
管轄權。因此,在法定
管轄中,依據法院對案件的縱橫
管轄關系的不同,又可以分為級別
管轄和地域
管轄。
(2)裁定
管轄。是由享有相應權限的法院作出裁定或決定,以確定具體的
管轄法院。在裁定
管轄中,依據
管轄的決定方式不同,又可以分為指定
管轄、移送
管轄和
管轄權的轉移。
從法定
管轄和裁定
管轄的關系來看,法定
管轄是針對訴訟
管轄的一般情形作出的,而裁定
管轄則是針對特殊政策情形而規定的。設定裁定
管轄,或者是為了落實法定
管轄的規定,或者是為了對法定
管轄進行個別調整。
2、專屬
管轄和協議
管轄
以
管轄是否由法律強制規定,是否允許當事人協議變更為標準,可以將
管轄分為專屬
管轄和協議
管轄。
(1)專屬
管轄。是指法律規定某類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
管轄,其他法院無
管轄權,當事人也不得以協議方式變更
管轄。
(2)協議
管轄。是指盡管法律已經對
管轄作出了規定,但同時法律又允許當事人以書面協議方式選擇其他
管轄法院,人民法院在確定案件糾紛的
管轄權時,以當事人的約定為先。
3、共同
管轄和合并
管轄
根據訴訟主體、訴訟客體與法院轄區之間的關系不同,可以將
管轄分為共同
管轄和合并
管轄。
(1)共同
管轄。是指兩個以上的人民法院對同一案件都有
管轄權。對共同
管轄的訴訟,法律要求只能作單一的選擇,即選擇
管轄,共同
管轄與選擇
管轄實際上是一 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只是選擇
管轄在不同的訴訟法中有不同的表現。在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中,這個選擇權在原告一方,由原告方在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范圍內 自由選擇。但在刑事訴訟法中,這個選擇權已由法律作了決定,即由最先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審判。 (2)合并
管轄。亦即牽連
管轄,是 指對某一案件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為另一案件與該案件存在著牽連關系,而對兩個案件一并
管轄和審理。其實質是對某案件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基于牽連關系而 對另一原本無
管轄權的案件并歸自己
管轄。如果人民法院對另一訴訟案件原本就有
管轄權的,則不發生合并
管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