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124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 期限。由于該條規定的過于原則,而可依據的司法解釋又很少,導致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存在著多種不同的理解和認識,在適用法律時較為混亂,而且法律對重新計 算偵查羈押期限權力的監督制約機制并不完善,也容易產生權力的濫用。筆者現就該條規定在法律適用當中存在的不同理解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重要罪行”的規定過于籠統,無法準確把握其實質 1、對“重要罪行”與“非重要罪行”的界限把握。在司法實踐中,對于什么樣的罪行屬于“重要罪行”有著不同的理解。有些學者認為,重要罪 行是指能夠夠得上
逮捕的罪行,即,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行,對于那些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罪行不屬重要罪行;另有一些學者認為,根據《人民 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下面簡稱《規則》)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另有重要罪行是指與
逮捕時的罪行不同種的重大犯罪和同種的將影響罪名認定、
量刑 檔次的重大犯罪。”筆者認為,《規則》把重要罪行理解為重大罪行,實際上并沒有能夠為衡量“重要罪行”提供一個準確而具體的標準。所謂“重要罪行”,既不 是指與原有的罪行相比
量刑為重的罪行,也不是指刑法分則中規定的某些重罪,而是能夠影響對犯罪嫌疑人定罪
量刑的罪行。對于一般的違法行為或者沒有證據證明 其犯罪事實的,都不能適用本條,而任意對犯罪嫌疑人的偵查羈押期限重新計算。發現“重要罪行”而需要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實際上相當于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第 二次
逮捕,因此,對“重要罪行”的理解應該以能夠對犯罪實行
逮捕為條件,除有證據證明其有犯罪事實以外,還應當以犯罪嫌疑人可能受到的刑罰輕重為標準。刑 訴法可以明確規定,“重要罪行”是指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如果是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的犯罪,不能屬“重要罪行”,對于新 發現了非重要罪行,而前罪的偵查羈押期限即將屆滿,可以采取延長羈押期限,而無需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2、 對“重要罪行”包括種類的理解。根據《規則》的解釋,“重要罪行”包括有三類:第一類是與
逮捕時不同種的重大犯罪;第二類是與
逮捕時同種但會影響罪名認定 的犯罪;第三類是與
逮捕時同種但會影響
量刑檔次的犯罪。這三類當中其中的第一類和第三類均應當作為“重要罪行”當無異議。但是把第二類作為“重要罪行”, 筆者認為仍有不妥。從表面上看,另有重要罪行如果與
逮捕的罪行是同種犯罪的話,不可能影響罪名的認定,但實踐中確有后罪的發現影響前罪的認定或者改變前罪 認定的情況,這主要是新發現的罪行與
逮捕時的罪行有關聯或者是以偵查
逮捕時的罪行為目的卻因此發現了影響前罪認定的犯罪事實,但這些也只是因為對前罪偵查 的深入發現了新的證據,因為受牽連犯原則的影響,改變了罪名的認定,這與新發現一個不同種罪行還是有本質區別的,這種情況不宜作為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 理由,但可以作為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理由。另外,對于同一案件事實,以一罪名對其進行立案偵查,經過偵查發現應認定為另一罪名的,因為其案件事實并未發現 變化,僅僅是罪名認定的變化不能視為另有罪行,不能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筆者建議《規則》對“重要罪行”應重新界定為“是指與
逮捕時的罪行不同種的重大 犯罪和同種的將影響
量刑檔次的重大犯罪。”取消“同種將影響罪名認定的重大犯罪”。 概括對 “重要罪行”與“非重要罪行”的界限把握和對“重要罪行”包括種類的理解,“重要罪行”是指與
逮捕時的罪行不同種的和同種的將影響
量刑檔次的,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 二、對“偵查期間”的不同理解 1、對“偵查期間”是否包括補充偵查期間的理解。有些學者認為,偵查期間僅限于立案至偵查終結這一段時間。也有一些學者認為,偵查期間包 括了補充偵查期間。筆者認為:偵查期間只能限于第一種觀點,在補充偵查期間發現了新的“重要罪行”不能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理由:一、從立法原意來看, 刑訴法第128條關于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規定是放在刑訴法第二章“偵查”這一節中來規定,這可以說明該條針對的是偵查階段的情況,而不包括審查
起訴階 段的情況,司法實踐當中不能作擴大性解釋,把補充偵查期間作為“偵查期間”的一部分。二、從補充偵查的功能來看,補充偵查是對已經偵查終結的犯罪在犯罪事 實和證據方面的補充,對于人民檢察院審查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的,
起訴部門可以提供補充偵查建議,退回公安機關部門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補充偵查;對于檢察 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法院可以延期審理,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完畢后移送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從這些法律要求來看,補充偵查只是針 對已經偵查終結的犯罪而進行的偵查,并不包括對新發現罪行的偵查,也并非是對全案事實的復查或審查。正因為補充偵查所需時間不會太長,法律上也只對補充偵 查規定了一個月的時間。 2、在補充偵查期間發現了新的重要犯罪如何處理的問題。對于在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補充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新罪如何處理的理解上 也存在著不同的見解,一種觀點認為,對此情況應當以檢察機關發現漏罪退回補充偵查的情況一樣來處理,即在一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另一種觀點認為,對此情況 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 如果把補充偵查期間發現新的犯罪需要偵查的情況等同于檢察機關發現漏罪退回補充偵查的情況,適用同一法律條款,即適用刑訴法第140條的 規定,在一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這其實是不現實的,補充偵查機關也是難以做到的。如,公安機關在補充偵查的最后5天內才發現了新的重要犯罪,如果強行要求 公安機關在5天內將新發現的重要犯罪偵查完畢移送
起訴,這是不可能的。而且,公訴部門發現的漏罪同補充偵查部門發現的新罪相比,要求證明的力度也存在差 別。公訴部門發現的漏罪應當是與偵查終結的犯罪有關,且已經收集到相應的證據,只是偵查機關在
起訴意見書中未予認定,需要偵查機關進一步補充證據,一并移 送審查
起訴。而對新發現犯罪的偵查可能是從原有材料中發現了新的線索、或是犯罪嫌疑人有了新的供述、或是有了新的舉報等等情況而產生,對新罪什么時間內能 夠偵查完畢完全是針對新罪的性質而定。因此,在補充偵查期間發現了新的重要犯罪應當采取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原則。如果補充偵查時間允許,可以對新發現犯罪 的偵查同原案的補充偵查一并進行;如果補充偵查時間不允許,應當分案處理,對補充偵查的案件在規定的時間內補充偵查完畢;對于新發現的重要罪行按照
管轄范 圍由有權機關單獨立案偵查,偵查完畢后再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 三、對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案件是否可以延長羈押期限的理解 刑訴法128條規定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第124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該條并沒有提及到依照第 126條、第127條的規定。如果所發現的新罪符合有刑訴法第126條、第127條規定的可以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情形,而且事實上偵查機關依照第124條 也已經延長了一個月偵查羈押期限,而案件仍未能終結,此時在是否應當再次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問題存在著兩種爭論。第一種觀點認為,刑訴法128條當中只是 提及到依照第124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因此,對于所發現的新的犯罪的偵查時間最多只能是三個月,即使新罪有符合刑訴法第126條、第127條 當中的延長情形也不能再次延長。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根據所發現的新罪的實際性質,如果有符合刑訴法第126條、第127條兩條當中的延長情形,那就可以 延長。因為我國現有的偵查技術和水平還比較落后,相應的延長羈押期限是合理的;而且,刑訴法沒有規定,并非就代表著禁止。筆者認為: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對偵查機關可以說是提供了極大的便利,但審判前的羈押應是一種意外,并盡可能的短暫。如何在“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之間尋求平衡,刑訴法第128條只 規定依照124條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是有其目的的,那就是要求偵查機關提高偵查效率,避免對犯罪嫌疑人過長的審前羈押。司法實踐當中,辦理重新計算偵查 羈押期限的案件,不能依照刑訴法第126條、第127條的規定延長偵查羈押期限。 四、對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權力的監督制約問題 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負有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的職權,公安機關重新計算羈押期限是偵查活動的一個環節, 理應接受人民檢察院的監督,但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的這種權力行使是基本上不受監督。主要表現有三:一是刑訴法當中沒有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對重新計算偵查 羈押期限行為如何監督,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有名無實。二是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這兩個法規當中,對重新計算 偵查羈押期限的幾個關鍵問題沒有作出很好的一致性規定,如,對于“重要罪行”的解釋只有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當中得以體現,而在《公安機關辦理刑 事案件程序規定》及其它公安機關內部規定中均沒有體現。因為沒有共同一致的規定可以依照,檢察機關在監督當中,往往會與公安機關因為標準的不一,而各執一 詞,執是執非沒有定論,其結果是人民檢察院普遍存在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索性就不去監督。三是根據199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 察院、公安部、國家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2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 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由公安機關決定,不再經人民檢察院批準。但須報人民檢察院備案,人民檢察院可以進行監督”。因為是“可以”監督,況且,刑訴法當 中也沒有規定法定的程序,人民檢察院也就懶得去監督。另外,除了人民檢察院無法實際有效監督公安機關的這種權力行為,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律師也無提出異 議權。由于這些方面的不足使得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權力缺乏監督制約機制,刑事訴訟的對抗性蕩然無存,極其容易造成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權的濫用。 任何權力都是需要監督的,否則就會濫用權力。刑訴法應當明確:偵查機關需要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應當提請或移送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 門批準或決定。同時,增加偵查機關對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復議、復核權,以利于人民檢察院和偵查機關之間相互制約。另外,還應當增加犯 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律師對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行為提出的異議權,如發現有異議可向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提出,偵查監督部門應當對其異議進行審查,并作出 是否撤銷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