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3月17日修訂)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
起訴。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1998年5月14日修正) 第一百三十條 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五日內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制作《重新計算羈押期限通知書》,送達
看守所,并報原批準
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備案。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1998年12月16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修正) 第二百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另有重要罪行是指與
逮捕時的罪行不同種的重大犯罪和同種的將影響罪名認定、
量刑檔次的重大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1998年1月19日) 3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由公安機關決定,不再經人民檢察院批準。但須報人民檢察院備案,人民檢察院可以進行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