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六條 (重大復雜案件偵查羈押期限的延長)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后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檢察脘 刑訴規定》第二百二十二條 基層人民檢察院和分、州、市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屬于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和犯 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在依照本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期限屆滿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可以延長二個 月。
省級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屬于上述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延長二個月。
《檢察院刑訴規定》第二百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應當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七日前,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移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意見書,寫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具體理由。
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偵查部門認為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向本院審查
逮捕部門移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及有關材料。
《公安機關程序規定》第一百二十八條 下列案件在本規定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應當制作《提請批準延長羈押期限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在期限屆滿七日前送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層報省、 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二個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釋解)
本條是關于重大復雜案件偵查羈押期限延長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只有具備下列四種情形之一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
逮捕后,經過3個月偵查羈押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可以再延長2個月:1.交通 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主要是指我國的新疆、西藏、青海、內蒙古、甘肅等省、自治區及內陸省份的一些山區,由于這 些地區交通很不便利,有時為了取得一個證據,甚至要花費幾天、幾十天甚至更長的時間,辦案的時間大都花在了路途上。但是并不是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案 件都要延長辦案期限,只有重大復雜的案件才符合本項規定。
2.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犯罪集團,是指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這類案件往往在案件發生地影響較大,而且作案人數較多,互相之間訂立了攻守同盟,或者畏罪潛逃,給偵查人員的取證和偵破帶來很大困難,因此規定可以再延長2個月。
3.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這主要是針對目前交通發達,流竄犯罪增多,犯罪嫌疑人流動性大,給案件的偵破、調查取證帶來困難的情況而規定的。但流竄作案案件必須還具備重大復雜的條件,才符合本項規定。
4.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案件。這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地以及結果地涉及多個省區,造成取證困難,在調查取證的路途中將占用大量時間的案件。但并不是所有取證困難的案件都符合本項規定,只有因為案件涉及面廣,從而造成取證困難的案件才符合本項規定。
對于具備上述四種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辦案部門應當制作《呈請提請批準延長羈押期限報告書》,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制作{提請批準延長羈押期限意見書》,在期限屆滿7日前,送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層報省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對犯罪嫌疑人再延長羈押期限2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