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3月17日修訂)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
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第二百二十 一條 對犯罪嫌疑人
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基層人民檢察院,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和省級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 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1998年5月14日修正)
第一百二十七條 對犯罪嫌疑人
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應當制作《提請批準延長羈押期限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在期限屆滿七日前送請同級人民檢察院轉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1998年12月16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修正)
第二百二十一條 對犯罪嫌疑人
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基層人民檢察院,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和省級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第二百二十二條 基層人民檢察院和分、州、市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屬于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團案 件、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和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在依照本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期限屆滿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 人民檢察院批準,可以延長二個月。 省級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屬于上述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延長二個月。
第二百二十四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直接決定延長偵查羈押期限。 批準延長一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