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押物品、文件清單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3月17日修訂) 第一百一十五條 對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 ,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1998年5月14日修正) 第二百一十三條 對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一式三份, 寫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稱、編號、規格、數量、重量、質量、特征及其來源,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后,一份交給持有人,一份交給公安機關保 管人員,一份附卷備查。 第二百一十四條 對于應當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經拍照或者錄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單獨開具《扣押物 品、文件清單》一式二份,在清單上注明已經拍照或者錄像,物品、文件持有人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移、變賣、毀損,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 章,一份交給物品、文件持有人,另一份連同照片或者錄像帶附卷備查。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1998年12月16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修正) 第一百九十條 對于扣押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偵查人員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扣押物品清單一式二份, 寫明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名稱、型號、規格、數量、重量、質量、顏色、新舊程度和缺損特征等,由檢察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 人,另一份附卷備查。如果持有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扣押物品清單上記明。 對于扣押的金銀珠寶、文物、名貴字畫、違禁品以及其他不易辨別真偽的貴重物品,應當當場密封,并由扣押人員、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簽名或 者蓋章。 第一百九十一條 對于應當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經拍照或者錄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并且單獨開具扣押物品清單一式二份,在 清單上注明該物品已經拍照或者錄像,物品持有人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移、變賣、毀損,由檢察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物品持有人,另一 份連同照片或者錄像帶附卷備查。